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5,訴,364,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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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李公正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林昆鋒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第12頁),嗣於本院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如其中訴外人林王嘉珍已履行給付或者前項中80萬元訴外人陳韻婷已履行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5 頁)。

核其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配偶林王嘉珍於104 年11月22日晚以電話聯繫原告,哭著要求原告救救她先生即被告,幫被告處理債務,原告稱不知被告之債權人究竟有那些人,無法幫她處理,後來講好約要借120 萬元,由被告自己拿錢去處理。

隔日即104 年11月23日早上約8 、9 點,被告即到原告住處,原告先從家中保險箱拿50萬元借給被告,被告即拿該50萬元出去還給其債權人。

後來於當日10點多,原告打電話要原告配偶吳麗瑾至合作金庫北港分行領取原告姐姐李梅花所匯100 萬元,吳麗瑾領回後交給原告,由原告於當日先陸續交付90萬元借款給被告,被告亦陸續持原告交付之借款出去還給其他債權人後,被告即載林王嘉珍至原告住處,由林王嘉珍簽發3 張本票(發票日均為104 年11月23日、到期日均為105 年5 月23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供被告借款之擔保,被告再拿取剩下之10萬元借款。

總計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共借款150 萬元予被告,而林王嘉珍於當日臨走之際由其身上拿出2 萬元交付原告,作為前開借款利息之用。

㈡其後,被告就該150 萬元借款交付3 張支票(面額各為30萬元、30萬元、80萬元)予原告,作為清償之用。

其中第1 張3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林雪嬌、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5 年5 月3 日、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有兌現,第2 張3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陳韻婷、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5 年6 月9 日、支票號碼JN0000000 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系爭30萬元支票)於屆期時,因被告稱還差15萬元才能讓該支票兌現,遂由原告支付15萬元,讓該30萬元之支票兌現。

最後1 張8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陳韻婷、面額80萬元、發票日105 年7 月9日、支票號碼JN0000000 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系爭80萬元支票),經原告於105 年7 月12日提示遭退票後,原告乃以系爭80萬元支票對陳韻婷聲請發支付命令,陳韻婷聲明異議後,經鈞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118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

另林王嘉珍簽發之系爭本票,亦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57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綜上,被告就該150 萬元借款僅清償45萬元,尚有105 萬元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5 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配偶吳麗瑾至合作金庫北港分行領取之100 萬元,確係用以交付被告借款之用。

依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0號偵查中供稱向原告借款125 萬元等語,及證人李梅花、王瑞利之證述,均足證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而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提出重利罪告訴時,被告還自認尚欠原告125 萬元未還,依被告於106 年度偵字第1230號調查筆錄所示,該筆錄是105 年7 月7 日所為,如被告有以其主張之支票清償,至少在偵查時應該會敘述已經清償完畢,但到做筆錄時還表示尚積欠原告125 萬元。

惟本件借款經清償後,應係尚欠105 萬元未還,被告可能計算有誤。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林王嘉珍於106 年1 月10日庭呈陳韻婷所簽發之其餘3 張支票(面額23萬元、發票日104 年12月26日、支票號碼JN0000000 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面額20萬元、發票日104 年12月23日、支票號碼JN0000000 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5年1 月30日、支票號碼JN0000000 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系爭3 紙支票)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云云,惟系爭3 紙支票並非用來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而係另外持向原告姐姐調借現金之用,與本件借款無關。

且若依被告所辯系爭3 紙支票、系爭30萬元支票及林雪嬌簽發之30萬元支票係全供清償之用,其金額總計為133 萬元,如再加上陳韻婷所簽發未兌現之系爭80萬元支票,總共是213 萬元,若被告僅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何以會簽發交付如此多之支票清償,顯非合理。

是應以原告主張前揭系爭3 紙支票係由被告持向原告週轉,並非全部用於償還系爭借款,較符合事實。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如其中訴外人林王嘉珍已履行給付或者前項中80萬元訴外人陳韻婷已履行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且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究為若干,原告仍未能明確說明,另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6 年2 月22日函文所示,原告主張之借貸時間與金額,顯然與該函文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105萬元未還,為無可採。

㈡原告並不否認陳韻婷所簽發之系爭30萬元支票是作為清償本件債務之用,足認陳韻婷簽發之其餘系爭3 紙支票亦確係供清償本件債務之用。

被告否認除本件借款外,還有其他票貼借款債務,且從系爭3 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可知,都是集中在104 年11月以後,且原告從起訴迄今,從未提過被告或陳韻婷除本件借款外,還有其他借款債務存在,至證人林王嘉珍提供支票後,才變更其詞,主張系爭3 紙支票為另外之票貼借款,此部分顯係原告臨訟杜撰,且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李梅花或被告與原告之間,實際存在之借貸金額、借貸時間為何。

㈢對被告於106 年度偵字第1230號調查筆錄中所陳報借款125萬元沒有意見,惟該借款已由林雪嬌、陳韻婷簽發支票共133 萬元清償完畢,被告在偵查中應係漏未陳述有關清償部分。

又被告目前跑路中,對於林雪嬌、陳韻婷所簽發之支票是否兌現,於105 年7 月7 日時並無法知悉,此即為何被告之陳述與原告自承已清償部分不符。

另本件有關清償的事證是在106 年1 月10日由證人林王嘉珍所提出,更可證明被告對於前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並不知悉。

本件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所為借款尚有林王嘉珍、陳韻婷等簽發之票據作為擔保,則林王嘉珍、陳韻婷所為之清償,亦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自無法單憑被告個人片面之陳述,即認定本件債務尚未清償。

㈣本件依證人李梅花之證述,陳韻婷及林雪嬌所簽發之支票均已兌現,則系爭借款債務自已清償完畢。

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5、136頁):㈠原告所提本票6 紙(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6 頁),票面金額各為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合計共90萬元,該6 紙本票上發票人處雖均經被告親自簽名,惟均未記載發票日期。

㈡原告前執訴外人即被告之妻林王嘉珍簽發之系爭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5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曾向原告借款125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0號偵查案件調查中供陳其確實向原告借款125 萬元(80萬元、15萬元、30萬元)等語,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之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7 、238 、241 頁),且被告於本院亦自認確有向原告借款12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除前開向原告所借125 萬元外,另向原告借款25萬元,合計共借款150 萬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於104 年11月23日另向原告借款25萬元?經查: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除被告自認之上開125 萬元外,其曾另交付借款2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曾交付該25萬元借款金額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雖據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6 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6 頁),惟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該6 紙本票有何借款關係,並辯稱原告未交付該25萬元借款予被告等語,則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原告執有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前揭6 紙本票,即謂兩造間就該6 紙本票有借款關係存在,況該6 紙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期,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尤難憑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借款關係存在。

是原告自應就已交付借款2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原告雖又以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時,曾由被告之妻林王嘉珍簽發金額共150 萬元之系爭本票3 紙供借款之擔保,而該系爭3 紙本票業經原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5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足證除被告自認之前揭125 萬元外,原告確曾另交付25萬元借款予被告,合計共交付借款150 萬元予被告云云。

惟查,原告前執被告之妻林王嘉珍簽發之系爭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5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

然被告既否認原告除前揭125 萬元外,曾另交付借款25萬元之事實,且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王嘉珍亦到庭證稱其於104 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3 紙時,原告並未交付150 萬元現金給伊或被告,伊僅係依原告之要求過去簽本票等語(見本卷第139 、140頁),是亦難憑系爭本票3 紙即謂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曾交付借款共150 萬元予被告,依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已另交付借款2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⒊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王瑞利,據以證明其曾於104 年11月23日交付借款共15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證人王瑞利到庭證稱伊當日總共只在原告家中約15分鐘,伊過去原告家時看到被告拿原告桌上5 、60萬元中之3 、40萬元出去還錢,約10分鐘後,被告載他太太到場,當時原告桌上還有1 、20萬元,被告太太到場後就開始簽本票,伊於被告太太簽完本票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178 至184 頁),顯見證人王瑞利並未全程目擊兩造借款之經過,自難憑其上開證述,即謂原告於前揭時地曾交付被告借款共150 萬元。

原告雖又聲請訊問證人高敏原,惟原告既自承其不確定高敏原於兩造借貸當時是否在場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本院自無傳訊證人高敏原之必要。

⒋此外,原告就其主張除被告自認之前開125 萬元外,其曾另交付借款2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迄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首揭說明,其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曾另向原告借款25萬元云云,應無足採。

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曾向原告借款125 萬元,既屬可採,已如前述。

則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就該125萬元借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經查: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辯其向原告所借125 萬元,業經交付林雪嬌、陳韻婷簽發之支票金額共133 萬元予原告,各該支票均已兌現而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林王嘉珍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並有陳韻婷簽發之系爭30萬元支票、系爭3 紙支票及林雪嬌簽發之30萬元支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至161 頁),且上開支票均為原告為向其姐李梅花調錢而交付李梅花,並均經李梅花提示兌現等情,亦據證人李梅花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279 、280 頁),參以原告亦自認上開陳韻婷簽發之系爭30萬元支票及林雪嬌簽發之30萬元支票,係供清償本件借款之用等情,足徵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陳韻婷簽發之系爭30萬元支票,係由其支付15萬元始讓該支票兌現,陳韻婷簽發之系爭3 紙支票並非用來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而係另外持向原告姐姐調借現金之用,與本件借款無關云云。

惟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迄未能舉證證明,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姐李梅花到庭證稱其與陳韻婷不認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與被告間亦無直接借款關係,陳韻婷簽發之上開4 紙支票及林雪嬌簽發之30萬元支票,均為原告持向其調錢所交付,均由其提示兌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9 至281 頁),而原告就兩造間有何其他借款債務之存在,亦迄未主張及舉證,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所辯其向原告所為借款125 萬元,業經清償完畢等語,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105 萬元未清償云云,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給付105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如其中訴外人林王嘉珍已履行給付或者前項中80萬元訴外人陳韻婷已履行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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