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5,訴,442,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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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周啟仁
訴訟代理人 周佳蓉
吳昆浦律師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37 地號土地)及同段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0 ○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4 地號土地(下稱134 地號土地)及同段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0 ○0 號,下稱139 之7 號房屋)相毗鄰,近日原告始發現被告違法建築房屋,並將鋼條釘在系爭房屋之牆壁上,使雨水直注該牆壁上,致上開牆壁受損無法修補,造成地下室積水,被告顯然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起訴狀所附照片之牆壁1 公尺,使原告可以維修牆壁。

又被告之行為顯然只為自己利益考量,置原告之權利及損害於不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134 地號土地上經雲林縣政府劃為法定空地上之所蓋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牆壁部分,應予拆除1 公尺,並恢復原狀,將上開牆壁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損害系爭房屋之牆壁部分(刨去磁磚黏上膠土矽利康)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其餘越界部分為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範圍。

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1 公尺,係根據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該增建坐落之基地應做為消防、防火巷、逃生之用,建商才未蓋上房屋阻擋去路。

⒉系爭增建有一面牆壁是附著在系爭房屋之牆壁上,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系爭房屋之外牆均屬原告所有,無論外觀上有無損害,被告並無權利將系爭增建附著在系爭房屋之牆壁上。

⒊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為現占有人,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並加以損害,自應返還及恢復原狀,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⒋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且現占有人即被告是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

⒌依鑑定報告書第7 頁倒數第7 、8 、9 、10行記載,原始建商規劃之女兒牆上之系爭增建兩側封板與上方排水管黏附在系爭房屋之牆壁上,可見被告確實有侵占原告之所有權,有侵害行為必會造成損害,而損害之程度並無法改變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

⒍自民國104 年7 月間起,原告向社區管理委員會陳情,且與被告協商數次,被告始終堅稱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為共同壁,其有使用之權利,嗣經雲林縣政府判定系爭增建為違建應予拆除,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依然故我,而不願將牆面返還原告,甚至連合同是違建戶之社區住戶對原告施壓,造成原告及其配偶之身心備受煎熬。

被告身為公務人員,其知識水準皆高於一般百姓,本應視法律為最低標準才是,惟其至今竟仍無悔意,實在令人遺憾。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增建下面水泥部分的牆壁是建商所興建,整個社區都是這樣做,而且牆壁是坐落在被告土地的界址上,並無越界侵占,即無拆屋還地之問題。

被告將屋頂上的集水管路延伸至住家內部,設置集水槽,相接處並使用矽利康填補,並無使雨水直注在系爭房屋之牆壁上,亦無使用鋼條釘於系爭房屋牆壁上,致系爭房屋牆壁受損之情事,原告所述不實在。

㈡、原告於89年1 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增建即已存在,該增建存在已有22年以上,係訴外人即前屋主吳啟文於83年間所興建,坐落在被告私有土地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公共空間或共有土地,未曾危害公共安全。

原告所稱地下室積水,實際係牆壁潮濕滲水,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㈢、被告有誠意且積極與管理委員會調處,亦曾帶訴外人即主任委員陳金龍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瑞玉前往系爭房屋勘查,並承諾如原告願改變其態度,經專業人士查勘,如認係系爭增建造成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滲水,被告願充分配合,並無原告所述被告僅為自己利益考量,置原告之權利及損害不顧之情形。

㈣、建築師已認定系爭增建並無使用系爭房屋牆壁,且證明系爭房屋漏水等損害與系爭增建之興建間無因果關係,可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理由。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或買受前手已興建之系爭增建,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其僅空言主張得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顯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為137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34 地號土地及139 之7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係於100 年6 月27日向證人廖泳權購買134 地號土地及139 之7 號房屋,並於100 年7 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本件之爭點: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系爭增建是否有占用原告所有之137地號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1 公尺,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增建是否有占用原告所有之137 地號土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於105 年11月16日本院履勘現場時到場表示134 、137 地號土地於83年重測時,13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指界137地號土地界址為牆壁外緣,所以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增建係坐落在134 地號土地上,原告對此不爭執,且表示毋庸測量(見訴字卷第117 頁),可見系爭增建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137 地號土地,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林美玉於本院105 年11月16日履勘現場時證稱:我是84年12月搬到新吉139 之6 號居住,系爭增建是前屋主吳啟文所建,我們搬來住時還沒有蓋,是後來才蓋的,被告搬進來之後,有換過屋瓦,本來屋瓦是紅色的,被告將它改成黑色,側面黑白磁磚是被告貼上去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19 頁)。

證人廖泳權於本院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增建不是我蓋的,這個房子我是在法院拍賣取得,我買的時候後面就有了,但是狀況怎樣我不太記得。

我買的時候後面就已經有增建,但是時間太久了,增建的情形我不記得。

我從法院拍賣取得139 之7 號房屋到賣掉約4 、5 年,印象中我拍賣取得該房屋時後面就有增建,應該是我的前手施作的,因為我都沒有增加什麼,我的前手是吳啟文等語(見訴字卷第218-219 頁)。

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350 號執行卷所示,134 地號土地及139 之7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雖均係訴外人林瓊玉,但該執行卷內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及93年度促字第14242 號支付命令所記載吳啟文之住所均係在139 之7 號房屋(見訴字卷第331-354 頁),足認系爭增建最早應係由吳啟文所興建,但被告搬至139之7 號房屋居住時,曾將系爭增建之屋頂及牆壁更換過,而證人林美玉所稱「黑色屋瓦」及「黑白磁磚」,實係鐵皮造之屋頂及黑白格相間之鐵皮造牆壁,亦經本院於106年1 月11日履勘現場時所確認(見訴字卷第287 頁)。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使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將鋼條釘在上開外牆上,造成其牆壁受損,無法修補,且雨水直注牆壁上,造成系爭房屋之地下室積水等語。

惟本件經囑託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詹朝光鑑定結果:依現場拆卸139 之7 號房屋之開關蓋量測及照相,確認139 之7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外牆相鄰處,另築有一面牆壁,該牆壁係由角材及矽酸鈣板組裝而成,並非原告所稱系爭增建係直接釘在系爭房屋外牆上之情形。

至於系爭房屋之地下室積水,係該房屋牆壁龜裂、管路施作及樑龜裂等問題所致,應非興建系爭增建所造成,有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4 月18日嘉市建師(106 )鑑字第032 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附於卷外,見鑑定報告書第4 -6頁)。

本院審酌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所指派之鑑定人詹朝光建築師,具有建築方面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且其於106 年1 月11日本院履勘現場時曾到場進行初勘及諮詢案件原由,並要求原告提供建築圖說等相關資料照片供核對及會勘。

106 年2 月23日又會同兩造到場,依據原告提供之建築平面圖及漏水照片,進行現場實際量測比對及照相存證,並參考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彙編㈥-損鄰事件探討專輯」及「室內防水及其故障與對策」等資料,始得出上開結論,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足認前開鑑定應屬可採。

由此可知,系爭增建另築有一面牆壁與系爭房屋分離,系爭增建屋頂之排水管及兩側牆壁附著在系爭房屋之外牆,係因系爭房屋與系爭增建均興建在137 、134 地號土地之界址上,始造成系爭增建之牆壁與系爭房屋之外牆緊鄰之現象,此種情形難謂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外牆之情事。

另系爭房屋地下室積水係因該房屋之牆壁龜裂、管路施作及樑龜裂等問題所致,與被告更換系爭增建之屋頂及兩側牆壁之行為無關。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而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增建附著在系爭房屋外牆之部分拆除1 公尺,並恢復原狀,將上開牆壁返還原告;

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牆壁受損,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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