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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張天育
鄭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張天育、鄭潘分別為訴外人張恆豪之父、母,張恆豪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市場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振社34號電桿前方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右側行道樹樹根隆起,柏油路面凸出,機車碾壓隆起樹根後,不慎滑行至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尤順益駕駛車號000-000 號大貨車、訴外人朱柏融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及訴外人邱瑞欽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沿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張恆豪所騎乘之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後,因而死亡。
㈡原告於105 年5 月3 日向發生車禍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機關即被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然遭被告拒絕,為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
㈢按雲林縣行道樹管理維護要點第11點、雲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0條、第26條分別規定:行道樹須砍伐更新、樹種混雜生長參差不齊、枝葉或根系損壞道路公共設施或交通安全、發生嚴重病蟲害、已枯死有礙美觀或其他原因需砍(挖)除者,應由主管機關擬定更新計畫改善之,如係認養之機關團體或自然人申請改善計畫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管理機關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保持暢通,管理機關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修剪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
被告身為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機關及行道樹維護機關,對於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負有維護原有功能與效用,並保持其完整性之權責。
㈣由本件車禍現場照片觀之,造成本件死亡車禍之樹木,其根部已明顯隆起,造成周圍柏油路面龜裂,而有路面凸起之情形,易使往來之機車駕駛人瞬間失去平衡跌落至對向車道。
被告依雲林縣行道樹管理維護要點、雲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規定,負有定期檢查路樹根部之生長是否妨礙路面暢通行駛之義務,為避免用路人因此發生損害,對於有交通安全疑慮之路樹,被告應立即擬定更新計畫決定是否砍挖或遷移,並於該隆起路段放置警告標語或以加工方式降低隆起之幅度,然被告怠於履行上開義務,導致張恆豪騎車行經該凸起路面,因重心不穩跌落至對向車道,因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系爭路段路面及行道樹之欠缺維護間有因果關係,應屬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
㈤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詳述如后:⒈殯葬費用:張恆豪因本件車禍死亡,由原告張天育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27,100 元。
⒉扶養費用:原告張天育為被害人張恆豪之父,原告張天育係50年1 月31日生,而依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張天育尚有餘命27.36 年,再以103 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81,908 元計算,原告張天育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3,084,156 元。
又酌以原告張天育除張恆豪外,現有配偶汪洪及成年子女張嘉真1 人,故張恆豪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費用即1,028,052 元。
另原告鄭潘為被害人之母,原告鄭潘係50年1 月12日生,而依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鄭潘尚有餘命26.55 年,再以103 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81,908 元計算,原告鄭潘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3,022,037 元。
又酌以原告鄭潘除張恆豪外,尚有女兒張嘉真1 人,故張恆豪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即1,511,019元。
⒊精神慰撫金:張恆豪因被告系爭路段管理缺失肇致車禍死亡,原告二人驟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心中悲痛逾恆,精神痛苦不堪,為此,原告張天育、鄭潘分別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天育3,855,15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潘4,011,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路寬為15至20公分。
系爭路段之路面邊線經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現場實測結果,線寬為15公分,顯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而路肩本非供車輛行駛之用,且系爭路段並無機車道,系爭路段之行道樹樹根凸起處距離路面邊線尚有10餘公分距離,並不足以危及行車安全之情形,被告管理維護行道樹並無不當。
又系爭路段為慢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刮地痕長達42.3公尺,顯見張恆豪應係未遵守在系爭路段之路面邊線內行駛,且超速行駛,因而發生車禍。
㈡對於原告張天育主張殯葬費用為327,100 元不爭執,但原告張天育、鄭潘二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無資力之情形,尚待查明,另原告張天育、鄭潘二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金額過高。
本件張恆豪騎乘機車,不知何因,自行倒地,乃係張恆豪自身行為所致,與系爭路段路況無涉,並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應無庸負責,倘鈞院認被告應負責,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且從未有人在該路段發生車禍,縱有原告所稱路面之行道樹樹根隆起之情形,惟系爭路段並未劃設機車道,且該樹根隆起處距離路面邊線尚有10餘公分之距離,並無足以危及行車安全,被告管理維護行道樹並無不當,自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張恆豪於105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市場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振社34號電桿前方路段時,因該路段右側行道樹樹根隆起,柏油路面凸出,機車碾壓隆起樹根後,不慎滑行至對向車道,張恆豪因而當場死亡。
㈡被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為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機關。
㈢原告二人於105 年5 月3 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
㈣張恆豪於105 年1 月18日死亡,原告張天育、鄭潘為張恆豪之父、母。
㈤原告張天育為張恆豪支出喪葬費用327,1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系爭路段路面之管理及維護是否有欠缺?原告張天育、鄭潘即張恆豪之父母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有無理由?原告張天育、鄭潘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㈠被告就系爭路段路面之管理及維護是否有欠缺?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因行道樹之樹根隆起,柏油路面龜裂而凸出地面,張恆豪騎乘機車不慎碾壓隆起樹根後摔倒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死亡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車禍現場之行道樹旁有機車車輪擦地痕長8.9 公尺,機車刮地痕自機車所行駛車道往東延伸至對向車道長達42.3公尺,現場散落機車碎片頭髮、血跡、布鞋等,而車禍現場機車車輪擦地痕旁之行道樹,樹根明顯隆起,樹根隆起處之路面高低不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訊之本件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吳泳龍到庭證稱:機車駕駛先壓到路樹的樹根,失控後才滑向對向車道,依據當天事故現場的照片可以看到路樹旁有機車輪胎擦地的痕跡8.9 公尺,再來是機車刮地痕42.3公尺,接下來就是人倒地的位置,從振社34號電桿往西12.7公尺處有死者的頭髮、13.6公尺處有機車碎片,8.0 處有死者的血跡長達6.4 公尺,8.8 公尺處有死者的右布鞋,1.6 公尺處是死者倒地及血跡的位置,由振社34電桿往東16.6公尺處是機車倒地位置。
車禍現場樹根隆起處與旁邊道路的高低落差大約5 到6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另證人陳書槐到庭亦證述:我們接到D車車主旁的乘客報案,到現場處理時我們就看到張恆豪人已經倒在路中央了,張恆豪所騎乘的機車與D車發生碰撞,救護車到場時就發現張恆豪人已經死亡,那時候我們通報車禍處理小組到現場,到現場我們依據刮地痕跡去找當初如何發生車禍的原因,在路樹旁的小土堆有發現輪胎痕,再依據C車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看到機車是從C車的對向車道整個滑行到C車的車道,所以我們研判機車駕駛是騎車壓到路樹隆起處失控才發生本件車禍。
車禍現場所看到路樹隆起的位置與道路高低落差約5 公分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堪認系爭路段之行道樹樹根隆起處與路面確有至少5 公分之高低落差,而張恆豪係因騎乘機車碾壓隆起樹根處失去平衡後摔車而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死亡之事實。
⒊系爭路段行道樹樹根隆起處與路面有至少5 公分之高低落差,而樹根隆起處位於雙向兩車道之路肩,與路面邊線距離甚近,倘車輛行駛於路肩,行經該隆起樹根之高低不平處,極有可能導致機車失去平衡而摔倒,依通常經驗,此種高低不平處,將造成機車行經該處可能摔倒而致生往來危險,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自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而應予填平或設置警告標誌,以供往來行人及車輛注意,然被告並未在系爭路段主動採取任何警示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之道路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則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難謂無欠缺。
⒋至被告雖辯稱:行道樹樹根隆起處位於路面邊線外側,原告發生車禍當時並非處於起駛狀態,依規定不得行駛,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等語。
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然同法第101條第3項第2款亦明定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同車道之前車,即應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顯見道路邊線外之區域,於通常行車狀態下雖不得行駛,然於特殊情況下仍有行車之可能性。
而凡屬道路範圍者,管理機關皆應慮及使用之可能性,並維護其路面之平整,至於各該車輛於個別情況下,是否得以行駛於道路邊線外,僅生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問題,尚不得據此即認路面邊線外之路面並非道路而不在其管理範圍,因此減免道路管理機關之管理維護責任。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系爭路段,既因行道樹樹根隆起凸出地面而導致路面高低不平,被告未將之填平或設置警告標誌,提醒往來用路人注意小心,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自屬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縱張恆豪違法騎乘機車於路面邊線外側,至多僅係原告二人是否應承擔張恆豪違規駕駛行為之與有過失而已,要不得因此卸免道路管理機關之管理維護責任。
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⒌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本案係因張恆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碾壓隆起樹根而肇事,故應為肇事主因。
二、道路主管機關應無肇事因素,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 月13日嘉雲鑑字第1050003088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僅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該鑑定意見既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㈡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參酌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吳泳龍證稱:機車駕駛先壓到路樹的樹根,失控後才滑向對向車道,依據當天事故現場的照片可以看到路樹旁有機車輪胎擦地的痕跡8.9 公尺,再來是機車刮地痕42.3公尺,接下來就是人倒地的位置,從振社34號電桿往西12.7公尺處有死者的頭髮、13.6公尺處有機車碎片,8.0 處有死者的血跡長達6.4 公尺,8.8 公尺處有死者的右布鞋,1.6 公尺處是死者倒地及血跡的位置,由振社34電桿往東16.6公尺處是機車倒地位置等語,及本件車禍現場之行道樹旁有機車車輪擦地痕長8.9 公尺,機車刮地痕自機車所行駛車道往東延伸至對向車道長達42.3公尺,現場散落機車碎片頭髮、血跡、布鞋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暨張恆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當場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張恆豪係騎乘機車於上開地點摔車後滑行至對向車道當場死亡,是張恆豪之死亡與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⒉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法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國家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缺失,與張恆豪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而原告張天育、鄭潘分別為被害人張恆豪之父母,是原告張天育、鄭潘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二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⑴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張天育主張其於張恆豪死亡後,為張恆豪支出殯葬費用327,1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山禮儀社所出具之喪葬費用明細、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惠來公墓營業收入繳款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殯葬費用依目前社會情形,與本地喪禮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核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張天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殯葬費用,自屬有據。
⑵扶養費用部分:①按受扶養權利者,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情形,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 前段、第1118條規定意旨自明。
經查,原告張天育為被害人張恆豪之父,係50年1 月31日生,現年56歲,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目前居住使用之不動產及自小客車1 部,無薪資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顯見原告張天育確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張天育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於法尚屬有據。
而依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張天育於被害人張恆豪死亡時尚有餘命26.46 年,再以103 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159元計算,酌以原告張天育有子女2 人,除被害人張恆豪外,尚有1 女及配偶1 人,是被害人張恆豪對於原告張天育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此計算,則原告張天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039,554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39,554元【計算方式為:( 181,908 ×16.00000000+(181,908 ×0.46) ×( 17.00000000-00.0000 0000) ) ÷3=1,039,553. 0000000000 。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6.46[去整數得0.46] )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力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條件,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經查,原告鄭潘為被害人張恆豪之母,係50年1 月12日生,現年56歲,國小畢業,名下有6 筆不動產及自小客車1 部,財產總額價值約600 餘萬元,及品冠茶坊之營利所得,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以原告鄭潘名下現有之不動產、自小客車及營利所得,足認原告鄭潘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原告鄭潘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張天育、鄭潘為被害人張恆豪之父母,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驟然喪子,內心傷慟非淺,原告二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張天育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3 筆不動產及自小客車1 部;
原告鄭潘國小畢業,名下有6 筆不動產及自小客車1 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二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0 萬元,始屬公允。
⑷綜上所述,原告張天育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566,654 元(計算式:殯葬費用327,100 元+扶養費用1,039,554 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2,566,654元),原告鄭潘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00,000 元。
㈢張恆豪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經查: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雖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其立法本旨係在減輕請求國家賠償之人民舉證責任之負擔,惟國家機關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者,仍得從民法相關規範為之。
又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5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33分許,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本件車禍現場之行道樹樹根隆起凸出路面而有高低不平之情形,有系爭路段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 頁)。
衡諸一般人縱行經平坦無缺陷之道路,本亦需注意小心行駛,張恆豪於天氣晴朗、視線良好及無障礙物之情形下,本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之系爭路段路旁行道樹樹根隆起凸出路面而有高低不平之情形,而採取迴避閃躲之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且系爭路段之行道樹樹根隆起凸出路面之現象本即存在於該處,而依天候及路面情況,並非不能注意,張恆豪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為閃躲,反騎乘機車碾壓隆起樹根處,以致機車失去平衡摔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當場死亡,是張恆豪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之因素,則張恆豪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二十,張恆豪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八十,並應以張恆豪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張天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3,331 元【計算式:2,566,654 元×0.2 =513,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鄭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0,000 元【計算式:1,200,000 元×0.2 =240,000 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天育、鄭潘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 頁、第32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雖應分別賠償原告張天育、鄭潘513,331 元、240,000 元,然而原告張天育、鄭潘既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二者互為扣抵後,原告張天育、鄭潘之請求均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告再事請求。
至於原告張天育、鄭潘各自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個案理賠金額乃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問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張天育、鄭潘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855,152 元、4,011,01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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