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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卓貴仁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220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220 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該裁定業於106年2 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2 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4 年11月20日接獲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卓貴仁分期付款之申請後即撥打相對人卓貴仁所留之電話與其電話照會,確認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相對人卓貴仁等所親筆簽名,即表示相對人卓貴仁等同意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事項,而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事項第1條所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受讓人裕融企業(股)公司,並同意第一國際資融( 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與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626 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之「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精神相符合,從而,相對人卓貴仁於104 年11月20日於新貴人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貴公司)購買會員費電腦資料建置費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時,債權即合法讓與並通知予相對人卓貴仁,故異議人現為相對人卓貴仁之合法債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法院於核發支付命令前,即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法院並無代債權人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之責。
準此,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74號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主張依新貴公司與相對人卓貴仁間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相對人卓貴仁於104 年11月20日於新貴公司購買會員費電腦資料建置費時,新貴公司對相對人卓貴仁之分期價款請求權即合法讓與並通知予相對人卓貴仁云云,惟依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約定事項第1條雖記載原債權人新貴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異議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依該契約條款文義,新貴公司僅得將債權讓與異議人,至於新貴公司與異議人間是否確有債權讓與之約定,以及是否已為債權讓與之處分行為,非前開契約所足以釋明,意即尚難認定異議人已取得對相對人卓貴仁之分期價款請求權。
因此,於上開分期價款請求權已讓與異議人,並合法通知相對人卓貴仁前,上開分期價款請求權讓與對相對人卓貴仁尚未發生效力,異議人即不得對相對人卓貴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卓貴仁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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