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司促,2187,201705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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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187號
債 權 人 陳暳鎂
債 務 人 潘祖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同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三、經核,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潘祖強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系爭支票債權人並未提出該票據退票理由單,雖於聲請狀稱本件發票人即債務人潘祖強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倘已到期,必無從兌現,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云云,系爭支票既未屆期,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是債權人請求逾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一: 106年度司促字第2187號│├─┬───────────┬───────────┬───────────┬───────────┤│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 支 票 號 碼 │ 利 息 起 算 日 ││號│ │ │ │ │├─┼───────────┼───────────┼───────────┼───────────┤│00│106年2月9日 │300,000元 │4438718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1 │ │ │ │ │├─┼───────────┼───────────┼───────────┼───────────┤│00│106年4月7日 │300,000元 │4479367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2 │ │ │ │ │├─┼───────────┼───────────┼───────────┼───────────┤│00│106年4月15日 │300,000元 │4479384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3 │ │ │ │ │└─┴───────────┴───────────┴───────────┴───────────┘┌─────────────────────────────────────────────────┐│附表二: 106年度司促字第2187號│├─┬───────────┬───────────┬───────────┬───────────┤│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00│106年5月7日 │300,000元 │4479368 │ ││1 │ │ │ │ │├─┼───────────┼───────────┼───────────┼───────────┤│00│106年6月7日 │300,000元 │4479369 │ ││2 │ │ │ │ │├─┼───────────┼───────────┼───────────┼───────────┤│00│106年7月7日 │300,000元 │4479370 │ ││3 │ │ │ │ │├─┼───────────┼───────────┼───────────┼───────────┤│00│106年8月7日 │300,000元 │4479371 │ ││4 │ │ │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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