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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05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許百芳
代 理 人 吳傑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龍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李坤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龍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李坤政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提出釋明本件請求之金額、程序費用是否請求債務人連帶負擔及連帶負擔之依據。
又本件若非請求連帶債務,則分別載明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各為多少、所依據之釋明文件即卷附之支票票號為何,債務人2 人所依據之支票應分別列明票號金額,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
債權人雖於106 年4 月28日具狀補正,惟僅敘明本件債務人為李坤政無疑,龍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於部分票據中亦有用印,固該公司亦屬本件債務人云云等語,惟聲請人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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