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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馥璿
相 對 人 賴妤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6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 年12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0 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3,300,000 元,詎自105 年12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870,320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6 年4 月24日雲院忠非平決106 年度司拍字第34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4 月25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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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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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
├─┼───┼────┼───┼───┼────────┼────────┼───────┼─────────────────┤
│0│雲林縣│東勢鄉 │安南 │ │587-32 │267.43 │全部 │ │
│0│ │ │ │ │ │ │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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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東勢鄉 │安南 │ │587-35 │362.62 │8分之1 │ │
│0│ │ │ │ │ │ │ │ │
│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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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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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名稱│ 面 積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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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雲林縣東勢鄉安│雲林縣東勢鄉安│2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88.99 │196.│陽台│4.43 │全部 │ │
│0│ │南段587-32地號│南路3之32號 │造、住宅、樓梯│二層93.33 │59 │ │ │ │ │
│1│ │ │ │間 │突出物一層│ │ │ │ │ │
│ │ │ │ │ │(樓梯間)│ │ │ │ │ │
│ │ │ │ │ │14.2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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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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