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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張城樺
相 對 人 湯淑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70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6 年2 月17日,並於105 年11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 年11月20日,惟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迄今尚欠聲請人7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6 年5 月3 日雲院忠非平決106 年度司拍字第39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06 年5 月8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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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 年度司拍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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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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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莿桐鄉 │莿桐 │ │982-5 │289 │3分之2 │ │
│0│ │ │ │ │ │ │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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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39號│
├─┬───┬───────┬───────┬───────┬──────────┬───────┬─────────────┤
│編│ │ │ │建 築 主 要│面 積 │權 利│ │
│ │ │ │ │ │(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 │ │
│號│ │ │ │屋 層 數│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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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2│雲林縣莿桐鄉莿│雲林縣莿桐鄉中│2層住家用、加 │一層131.93│196.34 │3 分之2 │ │
│0│ │桐段982-5地號 │村87號 │強磚造 │二層53.61 │ │ │ │
│1│ │ │ │ │騎樓10.8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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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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