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司消債調,31,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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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廖元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亦有明定。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參照消債條例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前5 年期間為101 年4 月24日至106 年4 月23日。

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係擔任丸興商行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憑。

依聲請人提出之101 年5 月至105 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可知,丸興商行平均每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474,364 元【計算式:(1,011,009 +1,021,278 +1,044, 017+1,213,435 +1,277,587 +1,111,402 +1,052,487 +986 ,441+1,052,278 +1,160,420 +1,255,237 +1,024,429 +1, 036,576+976,517 +1,025,902 +1,036,491 +964,217 +863,920 +808,183 +745,343 +754,805+901,850 +820,375 +744,816 +658,568 +610,506 +648,423 +757,876 )÷56=474,364 ,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其每月銷售金額顯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20萬元之數額,是聲請人為丸興商行負責人,為反覆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其於聲請本件前置調解前5 年內,實際營業月數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本件聲請人顯非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人非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

聲請人不具有消債條例第2條之資格,此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前置調解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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