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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豐義
聲 請 人 林逸蓁
聲 請 人 林芳如
聲 請 人 林秀香
聲 請 人 林逸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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