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訴,22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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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吳晉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建、李敏華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而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第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中段請求被告李敏華對於被告吳永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以北地資第110180號登記所設定之180 萬元抵押權應予塗銷,有民事更正起訴狀可稽(調字卷第103 、105 頁),是原告主張擔保債權額為180 萬元,擔保債權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572,405 元(計算式:1,712 ×840 ×100/600 +1,149 ×1,700 ×100/600 +105 ×820 ×100/1,200 =572,405元),揆之前揭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之價額即572,4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00 元,尚不足5,1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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