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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黃漢然
訴訟代理人 黃煦贊
被 告 莊暐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2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受僱於果菜貨運行擔任大貨車駕駛,負責載運蔬菜,於104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0 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損傷、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47,398 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06,000 元及出院後半年之外籍看護費用133,320 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合計1,386,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致於上開地點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雖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原告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尚屬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47,398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9 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屬必要之支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期間自104 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11月19日出院時止,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受有106,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另自104 年11月19日出院後,原告僱請外籍看護24小時看護照顧原告日常生活起居6 個月,以每月看護費用22,220元計,合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133,320 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39,320 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4 年9 月26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就醫,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清創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104 年9 月28日轉入骨科病房,之後陸續接受清創及敷料更換手術,104 年10月23日接受拔釘及鋼釘復位內固定手術、肌肉瓣移植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104 年10月24日轉骨科病房治療,104 年11月9 日接受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04 年11月19日出院,左足因神經損傷併發垂足,行走困難,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 年7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
而原告車禍受傷時已84歲,所受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損傷,因傷口大癒合較慢,需重複清創及皮瓣手術,加上右側脛骨骨折,故住院期間及術後長時間無法下床活動,需他人全天候看護照顧,右側脛骨骨折於105 年7 月6 日返診時已癒合,右下肢至此時應可受力,但左下肢骨折仍未癒合,仍需使用助行器或輪椅代步,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3 月29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02408號函文1 紙在卷可考。
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確有由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及於出院後至105 年7 月6 日止右側脛骨骨折部分始癒合,但仍需使用助行器或輪椅代步,是原告於出院後半年確有由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之必要。
而原告請求自104 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11月19日止之看護費用106,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9日起半年之外籍看護費用133,320 元,合計239,320 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39,320 元,洵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治療,迄今左足因神經損傷併發垂足,行走困難,需使用助行器或輪椅代步,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現年85歲,初農畢業,車禍發生時無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
被告高職畢業,擔任貨運司機,名下除自小客車1 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186,718 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347,398 元+看護費用239,320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1,186,718 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左轉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原告亦有疏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30,703 元【計算公式:1,186,718 ×0.7 =830,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萬元,有原告提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
依此計算,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0,703 元(計算式:830,703 元-670,000 元=160,703 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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