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除,37,2017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顏慶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0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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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除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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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備考│
├──┼────┼────────┼───────┼─────────┼─────┼──┤
│001 │陳信雄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105年9月15日  │88,800元          │FA02368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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