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勞小上,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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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呂寶玉 住雲林縣麥寮鄉橋頭58之138號
被上訴人 林順興即弘泰技術工程行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鄭石柱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港勞小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公,一年多來陰霾無法抹去,病情加重,為何14工作天不理賠,騙我有勞保,明知我生活陷入困境,叫我明天不要上班,已經違反勞基法,需給員工時間找工作,委請林順興至上訴人住處,表示上訴人不用再到公司上班,被上訴人鄭石柱說我不值得同情,叫我做乞丐等語,致使上訴人憂鬱症加重,是人身政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在法庭所說的每一句話都沒證據,漏洞百出,我如果沒證據怎敢上法院,林順興在我沒提告之前有說要賠14工作天,欠他新台幣3 萬也不用還,如果他們沒有錯為什麼要來跟我和解。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是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雇是最後手段,除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外,從解雇為最後手段而言,雇主如得以記過等非解雇方式為懲戒處分,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上訴人確實獲得公司准假才於12月10日未到公司上班,即使公司不准假亦可口頭告知上訴人改善,情節並非重大,又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必須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弘泰技術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22,400元及資遣費35,200元;

被上訴人鄭石柱應給付上訴人42,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至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述,僅以事實之發生、經過及本身之病情,質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而指摘原判決不公,未給予全額賠償。

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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