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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亮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寶發鞋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法第322條、第334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第83條至第86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再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
公司法第85條亦有明定。
是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寶發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發公司)原監察人翁綉鑾之繼承人,為寶發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寶發公司因業績不振致未有營業,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民國74年8 月間以74建三管字第110503號公司撤銷登記在案,故董事會已不存在。
因寶發公司撤銷登記至今已三十餘年,有土地須清算處理,不宜再拖延,然因董事及股東有多人死亡,剩餘股東亦未符合股東會召集人資格,故需法院裁定清算人以召開股東會,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與監察人等進行後續清算流程,爰聲請法院裁定清算人以利股東會召開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寶發公司前由經濟部於74年8 月未列日建三管字第074110503 號函撤銷登記,有經濟部105 年8 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535116350 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司106 年3 月1 日經中三字第10635505130 號書函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相對人寶發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㈡又相對人寶發公司之章程並未另行規定清算人選,有寶發公司章程附卷可佐,且查無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3 月28日經中三字第10633169310 號書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寶發公司全體董事即翁張寶仔、翁德春、翁子鴻為清算人,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存在可按。
然縱翁張寶仔、翁德春均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存卷可佐,有事實上不能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之情事,但仍有翁子鴻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據此,本件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規定不能依同條第1項規定確定法定清算人之情事存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寶發公司有如前揭法條所規定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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