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司促,1991,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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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陳文輝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煌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包括聲請人須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和解筆錄具有執行力,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債權重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煌嘉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 日內提出崙背鄉大有村230 之3 號建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該土地市價每坪32,000元之釋明文件。

聲請人於同年5 月3 日補正上開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並陳稱上開土地市價係請教當地資深代書而得知,惟仍未補正就市價每坪32,000元之依據,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就佔有土地不當得利返還之聲請。

又關於奠儀結餘款不當得利返還部分,前經本院105 年度家續字第1 號成立訴訟和解,依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就此部分重複聲請,為無實益,亦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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