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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王建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如未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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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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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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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王宗茂 │彰化銀行西螺分行 │106年3月31日 │100,000元 │HN425462│ │
│1 │ │ │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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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王宗茂 │彰化銀行西螺分行 │106年4月30日 │100,000元 │HN425462│ │
│2 │ │ │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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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本附記勿庸登報)
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應連同附表於主文第3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刊登後整版逕送本院存查,請勿剪開),並於前述之申報權利期間(6 個月)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裁定正本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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