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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仁彰
相 對 人 陳喜(即江樹英之繼承人)
廖明輝(即江樹英之繼承人)
王廖瑞蘭(即江樹英之繼承人)
江瑞芳(即江樹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江樹英、廖維宏於民國101 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4 月17日,並以第三人江樹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同年1月18日辦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江樹英及廖維宏不依約清償。
嗣第三人江樹英如於同年10月2 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受其權義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但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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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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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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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二崙鄉 │湳仔 │ │238 │665.26 │10000分之3333 │ │
│0│ │ │ │ │ │ │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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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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