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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荷傳銘
相 對 人 林秉毅(即趙弘揚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趙弘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趙弘揚於民國93年10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133 年10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趙弘揚於93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 元,詎自105 年6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739,466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三人趙弘揚於105年6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本院106 年度繼字第9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6 年4 月5 日雲院忠非信決106 年度司拍字第18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06 年4 月1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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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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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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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六市 │海豐崙│海豐崙│402-4 │建│3932 │393200分之2200│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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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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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 計│名稱│面 積│ │ │
│號│ │ │ │屋 層 數│ │ │ │ │ 範 圍 │ │
├─┼───┼───────┼───────┼───────┼──────┼───┼──┼────┼──────┼──────┤
│0│308│雲林縣斗六市海│雲林縣斗六市文│13層住家用、鋼│十二層91.38 │91.38 │陽台│12.13 │全部 │共有部分:海│
│0│6 │豐崙段海豐崙小│化路182號12樓 │筋混凝土造 │ │ │ │ │ │豐崙段海豐崙│
│1│ │段402-4地號 │之1 │ │ │ │ │ │ │小段3172建號│
│ │ │ │ │ │ │ │ │ │ │、面積5338.5│
│ │ │ │ │ │ │ │ │ │ │5 平方公尺、│
│ │ │ │ │ │ │ │ │ │ │權利範圍1000│
│ │ │ │ │ │ │ │ │ │ │0 分之51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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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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