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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世直
相 對 人 蘇蒂(SUTIR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暫時處分,均係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然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裁判確定前,得授權法院依必要之情狀而為一定之暫時處分。
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蘇蒂SUTIRAH (印尼國籍,護照號碼:MM000000)攜帶兩造所生之未成子女黃法倫出境,惟未據其提起本案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已於106 年5 月4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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