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家訴,1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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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黃孟順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游秀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夫妻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間就雲林縣○○鎮○○○段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78建號建物(即雲林縣○○鎮○○路000 巷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9年8 月2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99年10月22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就第一項不動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6 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自大陸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兩造並未育有子女,且因兩造年紀相差26歲,而原告前婚姻另育有子女,已長大成年。

㈡茲因被告擔心原告目前居住之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 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雲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日後會由被告與原告之兒子共同繼承,遂時常向原告開口要原告贈與給她,並因此常向原告吵鬧,然原告亦擔心若將上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取得財產後不扶養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或離婚、或將不動產出售讓原告無處可居住,遂要求被告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被告應負責扶養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至原告死亡,且被告不得與原告離婚,原告在世期間不能出售上開不動產,被告同意原告之要求,兩造遂於99年8 月25日至代書處,由被告簽立切結書後,兩造簽立書面夫妻贈與契約並委由代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於99年10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㈢被告於100 、101 年間即離家未歸,未曾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違反切結書之承諾,不履行其負擔。

雖被告每年會回來1 、2 次,但係為了繳納地價稅或房屋稅、健保費、水電費,原告要其履行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承諾,被告均置之不理,詢問被告係住在哪裡?被告僅說住在臺南,但詳細地址亦不讓原告知悉。

原告有高血壓等慢性病,由於被告未照顧原告生活起居,所以原告就由兒子黃福旗、黃福勝予以不定時照顧。

106 年3 月12日原告感覺胸痛、呼吸困難,身旁卻無人照顧,痛苦的以電話向消防局請求派救護車送至嘉義大林慈濟醫院醫治,更彰顯被告未在家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不當。

㈣承上所述,原告於贈與系爭不動產時係附有負擔,意即被告應負責扶養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至原告死亡、被告不得與原告離婚、原告在世期間不能出售系爭不動產,然被告離家未扶養照顧原告,已違背原告贈與所附之負擔。

原告所為贈與既附有上開之負擔,且已為贈與之給付,則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之規定,被告不履行其負擔,原告依法得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爰以本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98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等件為證,觀諸該切結書,係被告於99年8 月25日所簽立,內容為「立切結書游秀欽無償接受贈與人黃孟順贈與斗南鎮石龜溪段978-3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78斗南鎮石溪里四維路420巷1 號,權利範圍全部,立書人應照顧贈與人黃孟順生活起居,直到終老,且立書人與贈與人黃孟順不得離婚,贈與人在世期間不能出售土地及房屋,立書人若無法履行,所受贈之土地及建物,同意無條件由贈與人收回,立書人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

等語,復經證人陳艷紅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過戶是我辦理的,原來是原告所有,當時原告說要給被告,但是被告要照顧他終老這樣,我那時候有寫張切結書給他們簽名,就是99年8 月15日的切結書,是照他們意思寫的,上面的游秀欽字樣是被告親自簽名的,我們處理案件都是當事人簽名,除非他自己不會寫才按指紋,因為時間這麼久了,我們每個案件都是經過當事人同意才寫那些文書的等語在卷,堪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伊贈與給被告,且附有如上所示之負擔為實在。

三、再查,證人即原告之子黃福旗到庭證稱:兩造結婚至少7 、8 年以上,婚後同住斗南,我差不多1 、2 個禮拜會回家,已經好幾年沒有看過被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好像在5 、6年前;

在2 、3 年前才知道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之後也沒有遇到被告,原告說被告願意照顧他生活起居到終老,所以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等語。

又證人即原告之子黃福勝亦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十幾年有了,婚後同住斗南,我差不多一個禮拜回家一次,原告4 、5 年前把房子過戶給被告,只在2 年前的過年看到被告一次,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平常過年過節我都有回家,也沒看到被告;

原告於106 年3月12日去慈濟就醫,我和哥哥都有過去醫院照顧等語。

另證人高永建陳稱:我是斗南的里長,差不多在104 年11月我補選里長的時候認識原告到現在,但是不認識被告,一週去原告家中1 至3 次,平常都是經過,都在門口跟原告聊天,我會請原告抽菸,但是很少進去;

我是聽原告說離婚後再娶大陸的老婆,原告說被告往外跑,出去了,都沒有回來,沒有講說被告去哪裡;

原告生活起居都是他自己照顧自己,他自己一個人住,因為我常常看到原告買麵或是去印尼店買麵,原告有跟我講說他腳不舒服,我從里幹事那裡知道原告有殘障手冊。

我在斗南街上有遇過原告去看醫生2 次,至於什麼病我不知道,原告自己騎車,沒有人陪;

我經過原告家中,原告都在門口抽菸,因為他家是產業道路,原告幾乎都拿小凳子在門口躺著這樣,我每次看原告都一個人,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

綜合上開證人黃福旗、黃福勝、陳艷紅、高永建之證詞均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離家未歸之情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可知,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附有被告應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負擔至為明確,然被告離家,1年之中僅因繳納稅務等費用而返家1 、2 次,且不告知原告詳細住址及生活情形,對原告要求被告依約照顧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足認被告確實未依約履行其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所約定之負擔條件。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1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撤銷通知,撤銷對被告所為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又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契約與物權行為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贈與契約與其物權行為應已合法撤銷,是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22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12,06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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