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家調裁,1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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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品穎
相 對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陳品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陳進生(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死亡)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又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於該條立法理由第3項亦有明定。

是以本件聲請人之母陳春香及法律推定之生父陳進生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3 日、103 年8 月19日死亡,合於該法第63條之規定應為相對人之人均已死亡,併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應由檢察官為相對人始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乙、兩造之主張: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陳春香於81年7 月17日生下聲請人,後於87年12月1 日與陳進生結婚,聲請人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戶政機關將聲請人之父親登記為陳進生。

惟聲請人透過親子鑑定確認聲請人與訴外人黃樹斌具有親子關係,而與陳進生不具真實血緣關係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

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非陳進生之婚生子女,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對人,而提起本件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6 年5 月16日及同月23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到庭表示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附於本院106 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卷證可按。

參之上開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所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黃樹斌與陳品穎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之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

等語明確,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既非陳進生所生,則聲請人與陳進生間未存有真實親子血緣關係,自無從「準正」為婚生子女。

從而,聲請人訴請確認聲請人陳品穎非陳進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丁、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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