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家調裁,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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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賴玉秋
相 對 人 賴宥俊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賴宥俊(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賴玉秋(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李奇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賴宥俊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李奇霖受胎所生,請求確認相對人賴宥俊非相對人李奇霖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6 年05月12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玉秋與相對人李奇霖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結婚,後於105 年4 月12日離婚。

聲請人賴玉秋於106 年1 月12日生下相對人賴宥俊,因受妻之受胎係聲請人賴玉秋與相對人李奇霖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因而戶籍登記相對人賴宥俊為相對人李奇霖之婚生子女,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並無意見,對鑑定結果並無異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DNA 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並為兩造到庭所不否認。

而該DNA 分析報告採集相對人賴宥俊及訴外人賴顗任之親子關係檢體檢驗結果,認不能排除賴顗任與賴宥俊之親子關係,亦有該分析報告書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賴玉秋主張其於106年1 月12日生下相對人賴宥俊,反推相對人賴宥俊並非自相對人李奇霖受胎所生,其等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賴玉秋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賴宥俊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李奇霖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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