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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彥彬
相 對 人 藍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6 年度虎小調字第42號關於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借款之發生地係於相對人即原告之住所即臺南市新營區,且返還借款之約定履行地亦為相對人即原告之住所即臺南市新營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為訴訟管轄法院,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17號判例參照)。
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另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清償借款,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
相對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敘明兩造間並無約定債務清償地,並提出抗告人所書立之款項借用證為證(原審卷第4 頁),均未表明兩造係約定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
而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借款發生地為臺南市,並約定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等語,惟迄今未能就此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取得本件民事事件之管轄權。
又原審查詢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抗告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原審卷第7 頁),而抗告人抗告狀所載地址為新北市○○區○○里00巷00號,堪認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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