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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李汶倩即羅巧雯
相 對 人 柳後明即益明小客車租賃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1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法院於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汶倩即羅巧雯本人從未曾前往相對人所開設之益明小客車租賃行租賃車輛,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足證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李汶倩即羅巧雯親筆簽章,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等語。
然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所述是否為真,其是否得以之為抗辯等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資救濟,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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