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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進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三條、第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對照表「105 修正條文」欄第三條、第十三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為使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組織運作更加完備,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召開第8 屆第4 次董事會,對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組織章程內容進行改編修訂,並由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修正前後之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修訂對照表、105 年度第8 屆第4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雲林縣政府106 年4 月7 日函文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3條、第13條如附件修訂對照表「105 修正條文」欄第3條、第13條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徵詢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及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同意修正後之內容,有雲林縣政府106 年4 月24日函文在卷可稽,檢察官亦認修正條文並無違反強制規定,且無違背成立推廣文化事業之目的,亦無違社會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4 日函文存卷可查。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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