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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釋心定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雲林縣大慈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大慈基金會)之董事長,大慈基金會前於民國97年3 月31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設立,並向鈞院辦理法人登記在案,現因業務需要,乃於106 年3 月8 日召開第3 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將大慈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第5條、第18條予以修訂如附件所示,且該次會議紀錄業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鈞院裁定大慈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2條、第5條、第18條內容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所示云云;
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雲林縣政府106 年3 月30日府社救二字第1062611490號函、修訂後捐助章程、大慈基金會第3 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修訂條文對照表等件(均影本)為佐。
二、第按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依民法第60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規定,應訂明法人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
財團法人經設立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同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司法院秘台廳㈠字第01199 號函釋意旨參照】。
次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
準此,因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如經登記,除依民法第62條或第63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外,財團法人本身或捐助人不得自行加以修改捐助章程,其董事或董事會亦不得以決議修正之【司法院()秘台廳㈠字第01812 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大慈基金會為因應業務需要乃於106 年3月8 日召開第3 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將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中第2條、第5條、第18條條文予以修訂如附件所示,且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業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云云,固據其提出大慈基金會第3 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記錄、雲林縣政府106 年3 月30日府社救二字第1062611490號函文(含修訂後捐助章程)、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即附件)等為佐。
惟查,大慈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共分七章,第一章總則(第1條至第4條),第二章目的事業(第5條),第三章董事(第6條至第9條),第四章會議(第10條至第12條),第五章基金(財產)管理(第13條至第17條),第六章會務及職員(第18條至第22條),第七章附則(第23條至第25條)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大慈基金會捐助章程影本1 份在卷足稽。
而大慈基金會捐助章程其第三章及第五章乃屬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之相關規定;
至此次修訂之章程條文(即第2條、第5條、第18條)則分屬第一章、第二章、第六章之規定,與第三章董事,第五章基金(財產)管理等編章之規定均無涉,是本件大慈基金會捐助章程修訂案,其所修訂之條文內容與民法第62條後段所規定之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等事項要屬無涉。
職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本院將大慈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第5條、第18條變更為如附件所示云云,要與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及上揭函釋意旨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況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亦僅得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至財團法人本身不得自行加以修改捐助章程,其董事或董事會亦不得以決議修正之。
故本件大慈基金會捐助章程修訂案若屬民法第62條後段所規定之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等事項,則大慈基金會其董事會自行議決將之修訂,再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亦與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函釋意旨有違,自應予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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