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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孔令宜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孔令宜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
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372,015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372,015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105 年11月7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更生聲請狀、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至4 頁、第8 頁、第45頁、第48至66頁、調字卷第8 至9 頁),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106 年1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本件聲請人目前從事臨時工作,並無固定收入,且聲請前5 年內亦未有營業活動等情,有聲請人民事補正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參(本院卷第19、46、84頁、調字卷第8 至9 頁),堪信為真。
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洵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對象。
又聲請人目前從事臨時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有聲請人民事補正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為佐,堪信聲請人每月有賺取30,000元之工作所得能力,是本院將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3,000 元、稅金775 元、農保費414 元、水電瓦斯費1,355 元、電話費557 元、雜支1,500 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合計17,101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77至79頁、第80頁、第81頁、第82頁、第83頁)。
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
準此,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交通費、電話費及雜支之金額已逾合理範圍,顯非必要,應予以酌減,是以交通費應酌減至1,000 元,電話費應酌減至500 元,雜支則應酌減至1,000 元。
另農保費414 元部分,依聲請人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所示,聲請人最近一期(即105 年12月9 日)所繳納之保費為2,396 元,若依此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所應繳之農保費,其金額應為399 元(計算式:2,396 元÷6 =39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關於母親扶養費5,000 元部分,聲請人母親103 、104 年度雖分別有所得67,800元、69,000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有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雲林縣○○鄉○○村○○路0 號房屋價值僅11,300元,且該等不動產在未變賣前僅有形式上之財產價值,無法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
另聲請人雖具狀陳稱聲請人母親每年領有六輕回饋金7,200 元,有聲請人母親之雲林縣農會麥寮鄉存款存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31頁),考量聲請人母親年事已高,並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6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本院卷第85頁),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必要。
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
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約為14,529元(計算式:4,500元+1,000 元+775 元+399 元+1,355 元+500 元+1,000 元+5,000 元=14,529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30,000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14,529元。
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15,471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30,000元-14,529元=15,471元)。
而觀諸聲請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卷證資料(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77至79頁、調字卷第23頁),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摺現金合計469 元及89年出廠之日產牌車輛乙部,除此之外,已無他項財產。
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372,015 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15,471元,需18.2年始能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3,372,015 元-469 元)÷15,471元÷12=18.2年,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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