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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國純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負債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617,853元,惟伊現有固定資產總值僅702,406 元,另伊現每月收入為71,38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69,564元,每月僅剩1,816元,已無法清償所有債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云云。
二、第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之所以增訂,更生及清算事件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要乃因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更生或清算事件專由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乃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101 年1 月4 日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其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雖設在雲林縣斗南鎮乙情,固據其提出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各1 份(均影本)在卷為佐。
惟聲請人自100 年間起即在漢寶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寶農畜產公司)任職,而漢寶農畜產公司在彰化縣芳苑鄉設有牧場等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漢寶農畜產公司彰化牧場網頁資料等在卷足稽。
另聲請人自承伊因工作需要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租屋居住乙節,亦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考。
其次,聲請人自陳伊每月工作收入有71,380元,另其每月生活支出高達69,564元云云,並提出各類支出收據影本在卷為佐,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證明,諸如:水電、瓦斯、電信、汽車油料、子女學雜、生活用品等支出單據,其開立之商家或學校又大多位在彰化縣境。
再佐以聲請人指定本件聲請之通訊地址要為彰化縣芳苑鄉乙情。
是綜上事證以觀,本件聲請人既長期在彰化縣境內工作及住居,顯見聲請人之生活重心應係在彰化縣境,其要有久住彰化之意思至明。
職是,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規範意旨,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俾便本件聲請人及其債權人等接近法院進行清算程序。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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