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簡上,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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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邦宏即劉重校
李泓利
被 上訴人 李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度六簡字第3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劉邦宏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劉邦宏被訴部分),由上訴人劉邦宏負擔新台幣伍佰柒拾柒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捌佰陸拾伍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劉邦宏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仟零玖拾捌元,由上訴人劉邦宏負擔新台幣柒佰參拾貳元;

李泓利上訴部分由李泓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劉邦宏部分: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陳述相同外,並補稱:⒈伊已於民國102 年12月底前搬離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至斗南鎮另行租屋,且已在102 年12月中旬將設在系爭建物內之電信設備申請移機至新租住處,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異動申請書可考,被上訴人指稱伊占用系爭建物至103 年2 月份,顯與事實不符。

⒉伊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前,均是依稅捐機關核定之稅率繳稅,並無出售後發生變更稅率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伊需負擔103年度房屋稅差額,伊不同意。

二、李泓利部分:㈠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與原審陳述相同。

貳、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請求上訴人劉邦宏返還系爭建物103 年度房屋稅新台幣(下同)24,527元部分捨棄外,其餘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茲引用之。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劉邦宏部分: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上開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劉邦宏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伊後,因未將設在系爭建物內之農產行營業登記撤銷,使伊未能享用較優之自用住宅稅率,致系爭建物之103 年度房屋稅額被多課徵了24,527元,劉邦宏自受有免繳利益,爰請求劉邦宏應返還上開金額云云,原審判命劉邦宏如數給付。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捨棄上開請求,則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請求,依前揭規定,自應受敗訴之判決,故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此部分不利伊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劉邦宏於101 年7 月4 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伊,同年8 月1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劉邦宏無法如期將系爭建物交付伊,劉邦宏乃向伊租用系爭建物,租期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

雙方並約定租期屆滿後,劉邦宏若在102 年11月30日之前搬離,則搬遷期間之租金不計,若未於上開期限搬遷完竣,則租金照付。

詎租期屆滿劉邦宏遲至103 年2 月底始搬遷完畢,依上開約定,劉邦宏自須給付伊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2 月底間4 個月之租金計94,800元【計算式:23,700×4 =94,800】等情,並提出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自來水費收據(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3-35頁)為佐。

至上訴人劉邦宏則以前揭情詞為辯,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異動申請書(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15-17、25-31頁)為證。

經查:⒈上訴人劉邦宏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建物,租期自101 年9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

雙方並約定租期屆滿,劉邦宏若在102 年11月30日前搬離,則搬遷期間之租金不計,若未於上開期限搬遷完竣,則租金照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33、34頁)可證,並為上訴人劉邦宏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劉邦宏迨至102 年12月始搬離系爭建物到斗南鎮租屋乙節,要為其在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並有其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電信設備異動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見本案卷內第15-17頁、第25-31頁)可稽。

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劉邦宏給付其102 年11及12月份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計47,400元(計算式:23,700×2 =47,400),自屬有據。

⒉另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劉邦宏至103 年2 月仍占用系爭建物云云,並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影本1 張(見原審卷第35頁)為佐。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而觀諸上開自來水費收據其最後收費列帳月份雖為103 年2 月,然該收費月份之用水計費期間要為102 年11月18日起至103 年1 月17日止,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南營運所106 年3 月21日台水五斗南字第1060000611號函文檢附之用水計費期間資料在卷(見本案卷第93-97頁)可考,被上訴人徒憑上開自來水費收據即推測上訴人劉邦宏到103 年2 月始搬離系爭建物云云,已非可採。

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劉邦宏於103 年1月1 日至同年2 月底間仍占用系爭建物之證明。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劉邦宏給付其系爭建物103 年1 、2 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足採,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李泓利部分:第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對上訴人李泓利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引用之。

三、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劉邦宏應給付其103 年度房屋稅額24,527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上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受敗訴之判決,則上訴人劉邦宏請求廢棄原審此部分不利伊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次,上訴人劉邦宏自承其至102 年12月始搬離系爭建物等情屬實,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劉邦宏給付其102 年11、12月份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4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劉邦宏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劉邦宏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另上訴人李泓利部分,因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份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堆放廢棄物後才影響上訴人李泓利使用其所承租之系爭建物部分面積,在此之前上訴人李泓利均得使用其所承租之系爭建物部分面積而不受影響,則被上訴人就李泓利承租部分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李泓利應給付其自102 年7 月至103 年5 月止之租金計9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李泓利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劉邦宏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李泓利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後段、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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