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親,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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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高寀緁
被 告 高烽嚴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紀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高烽嚴非原告自被告紀佳宏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紀佳宏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12日結婚,婚後意見不合,早已分居多年,嗣於105 年5 月25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55號判決離婚在案。

又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生下被告高烽嚴,依上開事實推斷,被告高烽嚴非原告自被告紀佳宏受胎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民醫學檢驗中心DNA 報告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55號離婚等事件卷證查核無誤,而依據上開DNA 報告所載綜合研判:【紀佳宏與高烽嚴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明確。

此外,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被告高烽嚴與被告紀佳宏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DNA 報告之科學推論,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高烽嚴與被告紀佳宏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被告高烽嚴顯非被告紀佳宏之婚生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經查,本件被告高烽嚴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紀佳宏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高烽嚴依法被推定為被告紀佳宏之婚生子女,然依鑑定結果,被告高烽嚴確非被告紀佳宏所親生。

從而,原告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被告高烽嚴非原告自被告紀佳宏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被告高烽嚴確非原告自被告紀佳宏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惟被告高烽嚴之真正身分,則必藉由法院之判決始能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紀佳宏,況被告紀佳宏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紀佳宏之應訴乃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被告紀佳宏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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