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訴,10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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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吳俊隆
誠信租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炳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誠信租賃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誠信租賃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1642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乙○○取得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5406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乙○○所有,經原告聲請貴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拍賣,卻因其上有為被告誠信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誠信公司)設定,於民國93年1 月20日經地政機關以斗地普字第000000號辦理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1 月19日起至民國94年1月18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經鑑價後,貴院民事執行處認系爭土地縱經拍賣,亦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無執行實益,而拒絕執行,原告之債權因此未能受償。

㈢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迄今11年餘均未見被告誠信公司向被告乙○○求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已屬有疑。

若被告主張抵押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又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有無法受償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然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乙○○卻怠於請求被告誠信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

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

查被告誠信公司業經經濟部以104 年4 月5 日經授中字第101318487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誠信公司僅設董事甲○○一人,且迄今無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誠信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3 月28日新院千民慎106 年度行政字第0773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1頁),則本件應以甲○○為誠信公司之清算人,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乙○○起訴請求被告誠信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有債權存在,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12月28日雲院恭100 司執申字第35406 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2 月24日雲院通104 司執己字第6 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34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5頁),堪信屬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侵害之危險、不妥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乙○○既有上述債權存在,因被告二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被告乙○○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實益及其債權是否得以受償,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94年1 月18日屆滿,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確定為特定債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亦約定為94年1 月18日,惟迄今未見被告誠信公司向被告乙○○催討,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已載明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可採信。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

又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在期間屆滿後,或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於存續期間內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因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或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得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94年1月18日屆滿,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無從繼續發生,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在,如前所述已視同自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即對被告乙○○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有妨害,又被告乙○○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係被告乙○○之債權人,則原告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誠信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誠信租賃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3年1 月25日經地政機關以斗地普字第010270號辦理登記,存續期間自93年1 月19日起至94年1月18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誠信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被告吳俊│抵押權人│抵押權設│抵押權登記日期及登│擔保債權總金│
│號├───┬────┬───┬───┤(平方│隆之權利│        │定之權利│記字號(民國)    │額(新臺幣)│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公尺)│範圍    │        │範圍    │                  │            │
├─┼───┼────┼───┼───┼───┼────┼────┼────┼─────────┼──────┤
│1 │雲林縣│林內鄉  │芎蕉段│913   │67.78 │3 分之1 │誠信租賃│3分之1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
├─┼───┼────┼───┼───┼───┼────┤有限公司├────┤所93年1 月20日斗地│2400,000元  │
│2 │雲林縣│林內鄉  │芎蕉段│947   │936.52│6 分之1 │        │6分之1  │普字第010270號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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