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訴,12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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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湯家銘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權利範圍八六四○○分之三四五二之土地及同段一九五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號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建物(即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之租賃契約無效,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5 月12日起至交還房屋止,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於106 年3 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86400 分之3452之土地(下稱681 地號土地)及同段195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房屋,下稱195 建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105 年5 月1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15,000元。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只是將原有之聲明稍作修正,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且與原訴均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與前該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2 年9 月30日向訴外人即原告前妻林玥楹承租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由原告於105 年5 月12日拍賣取得所有權,因被告與林玥楹於102 年9 月30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係虛偽訂立,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另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為10年,被告既未依規定提出合法公證之證明,系爭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以其與林玥楹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對抗原告,自應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

又系爭租賃契約既屬無效,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該屋目前每月租金為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顯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 年5 月1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並應自105 年5 月1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欲主張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因其租約期限逾5 年以上,必須將系爭租賃契約辦理公證,否則不得援用之。

故不論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真正,因租期已逾5 年,且未經公證,應不得適用上開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⒉原出租人林玥楹已於105 年9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系爭租賃契約已無出租人,亦無繼續存在之法效性,除非被告再與原告重新訂立租賃契約,始符合法律之規定。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倘若被告要繼續承租系爭房地,必須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應辦理公證,但均為被告嚴詞拒絕。

⒊由系爭租賃契約書後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所示,102 年度至104 年度,每年均收租金36,000元,連續3 年手寫之筆跡、文筆粗細都相同,甚至連林玥楹的圓型印章都呈同一傾斜角度,且無付款之時間及付款方式之記載,原告對此已質疑其有不實之情形。

再加上原告曾於105 年1 月8 日至被告住處問被告如何繳納租金,被告自稱「阿分期啊!深頭下來,我作一次拿半年給她」,所述與「房租收/ 付款明細欄」之記載不符,且與被告於答辯狀中陳述其已將10年之租金一次給付林玥楹之記載不相同,足認系爭租賃契約書係虛偽不實。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向林玥楹承租系爭房地,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且被告已將10年的租金一次給付林玥楹,另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時有至現場勘驗,被告完全配合法院,並開門讓相關人員進入該屋勘查,並遞交系爭租賃契約書給法院,法院始裁定系爭房地不點交,可見被告係合法使用系爭房地。

㈡、林玥楹雖已死亡,且其子孫亦均拋棄繼承,但被告既已給付10年之租金,而系爭房地仍然存在,即應以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期屆至時間即112 年9 月30日為被告交還系爭房地之依據,始為合法公平。

㈢、原告胡亂的對被告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已傷害被告家庭,應予以補償。

又原告不顧屋況及經濟能力勉強承接系爭房地,為其自己之錯誤,與被告承租系爭房地無涉。

倘若鈞院判定被告應搬離系爭房地,原告即應給付被告所支付之租金及押金,且被告遭原告亂訴之無妄之災、搬遷費及提早遷移至其他處所之租金,應由原告負責支付,始為公平、合理。

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答辯狀誤載為第1項)於本件不適用,因該條所規定之承租人係指未支付租金之債務人,而本件被告已將10年的租金全部給付予出租人,故不得引用該條之規定,否則對被告不公平。

㈤、公證需雙方共同至法院辦理,無法單方完成公證手續,被告曾向林玥楹提出公證之建議,但因其住在臺北,且須經常至醫院洗腎化療,加上還須到其他地方工作,所以才沒辦理公證,因此當林玥楹提出要先支付所有租金時,被告馬上答應,因為怕漲房租會增加被告的經濟負擔。

㈥、原告不擇手段侵犯被告之隱私權,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進行錄音,但如何證明該錄音為真正,因為錄音可剪接、拼湊,與本件無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房地原為林玥楹所有,於105 年10月4 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林玥楹於102 年9 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至112 年9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3,000 元,該租賃契約未經公證。

⒊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⒋原告係於105 年9 月10日收到本院所寄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㈡、本件之爭點: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被告是否得以其與林玥楹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對抗原告?⒉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8587 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房地,本院於105 年9 月8 日寄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於105 年9 月10日收受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屬明,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163 頁),則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9 月10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堪認定。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101、145-151 頁),應屬真實可信,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被告陳稱其與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林玥楹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固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27 頁),惟由上開租賃契約書所示,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間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止,租賃期限為10年又1 日,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準此,縱被告所稱其與林玥楹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惟因被告與林玥楹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超過5 年,且該租賃契約未經公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即不得以系爭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為由,而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乙節,應堪採信。

⒉至於被告陳稱其已給付林玥楹10年租金部分,乃其與林玥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5 年9 月10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原告既係依法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地,被告自無權請求原告應賠償其已支出之租金、押金、搬遷費及搬至其他處所之租金等費用,附此敘明。

㈣、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地之日即105 年9 月10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92 號及54年臺上字第152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查無被告租用系爭房地係供營業使用,故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鄰近78快速道路,在雲林縣虎尾鎮靠近土庫鎮之邊界,該處非商業區,為一村落型之社區,附近有一所小學、超市,商業活動不頻繁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05-107 、111-112 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之位置、周邊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為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系爭房地之總價額即681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及195 建號建物課稅現值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較為適當。

又681 地號土地面積為3,064.4 平方公尺,106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 元,原告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為86400 分之3452;

195 建號建物106 年度之課稅現值為568,100 元,有681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雲林縣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7 、189頁),經計算後,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526 元【計算式:〈(3,064.4 平方公尺×86400 分之3452×1,120 元/ 平方公尺〉+568,100 元〉×年息6%÷12個月=3,526.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26 元部分,應屬有理由。

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3,52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有部分請求被駁回,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爰命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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