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訴,134,201705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林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斗六市萬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至8 時15分間,行經該路112 巷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致撞擊適行經該地點,正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馬路之行人游明旭,而造成游明旭之死亡;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游明旭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就上開對原告所負之200 萬元保險金債務向鈞院聲請更生,由鈞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爰請鈞院給予被告陳述之機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斗六市萬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至8 時15分間,行經該路112巷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應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慢車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醉態駕駛情形,適有行人游明旭徒步行經前開地點,正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馬路,被告見狀已避煞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前車頭碰撞游明旭之身體,游明旭因而彈飛至被告前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再摔落於地,因而受有頸椎第四、五節經椎盤骨折等傷害,警據報而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8分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則為每公升0.47毫克。

游明旭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之期間,其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後,屬肺部感染之高危險群,嗣因肺部嚴重感染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誘發猛爆性肝炎,延至104 年3 月12日晚間8 時7 分死亡。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游明旭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游雅芬、游義祥、游雅惠,共計200 萬元,並因而取得代位請求權。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債權催收通知函、掛號回執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當中,經被害人游明旭之繼承人即游雅芬、游義祥、游雅惠請求理賠後,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游明旭之繼承人游雅芬、游義祥、游雅惠保險金共計200 萬元,且被告係在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因過失撞擊被害人游明旭,因而導致被害人游明旭死亡,被告於事發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 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等情,堪信為真,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得代位行使游明旭之法定繼承人游雅芬、游義祥、游雅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前揭所辯,尚難解免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