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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 告 益鑫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沈淑珍
被 告 陳鈴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益鑫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鑫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邀同被告沈淑珍及被告陳鈴雄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七成送中小信保保證基金保證,到期日為106 年1 月10日,約定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2.52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3.61,遲延履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益鑫公司自105 年12月10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依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2款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1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催告函暨郵政送達回執聯、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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