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訴,15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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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承攬莿桐鄉代表會議事廳內
  5.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承攬工程經三次驗收後仍有①主席桌抽屜側
  6.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00元,及自民事調解暨
  7. 二、被告方面:
  8. ㈠、系爭承攬工程於原告施作完成後經被告三次驗收,驗收結果
  9. ㈡、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㈤項: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
  10. ㈢、本案於105年10月26日第一次驗收後,被告即函文請原告進
  11. ㈣、依照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
  12.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4. ㈠、原告公司於105年7月15日承攬莿桐鄉代表會議事廳內部整
  15. ㈡、上開第三次驗收結果為①主席桌抽屜側板厚度依約應為3.6
  16. ㈢、依照系爭契約兩造就上開品項約定之尺寸可容許誤差為±0.
  17. ㈣、原告就主席桌抽屜側板厚度依約應為3.6公分,實際施作2
  18. ㈤、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
  19. 四、本件爭點:
  20. ㈠、系爭合約約定上開品項之尺吋誤差為千分之三是否合於一般
  21. ㈡、原告以系爭合約就上開品項之尺吋誤差為千分之三不合一般
  22.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1,870,000元是否
  23. 五、本院之判斷:
  24. ㈠、原告公司於105年7月15日承攬莿桐鄉代表會議事廳內部整
  25. ㈡、就原告依約應施作3.6公分之物品,依約±0.3%之誤差值範
  26. ㈢、如依據原告主張認為合理之±3%誤差值,就原告依約應施作
  27. ㈣、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㈠點「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
  28. ㈤、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29. ㈥、至於原告雖主張就有爭議的會議桌於105年10月26日驗收完
  30. ㈦、綜上,本件原告承攬莿桐鄉議事廳內系爭承攬工程採購案,
  31.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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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辰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
被 告 雲林縣莿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秋蓉
訴訟代理人 徐龍輝
薛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承攬莿桐鄉代表會議事廳內部整修(下稱系爭承攬工程)採購案,原告已依據雙方所簽訂之雲林縣莿桐鄉公所財物採購投標須知及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於105 年10月14日履約完成並驗收完畢,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7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訴請被告給付之。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承攬工程經三次驗收後仍有①主席桌抽屜側板厚度依約應為3.6 公分,實際施作2 公分。

②課室主管桌面及鄉長及代表(記者)桌等各式桌側板厚度依約應為3.6公分,實際施作4 公分。

③報告台桌面側板厚度依約應該為3.6 公分,實際施作3.8 公分。

④三角立牌尺寸依約應為29.5公分,實際施作30公分等施作成品超過契約規範誤差值±0.3%之瑕疵,然系爭合約及莿桐鄉代表會議事廳內部整修採購案調整單內所約定之尺寸誤差值訂為±0.3%,顯然與一般政府採購案尺寸誤差值訂為±3%有異,且系爭工程所施作之上開物件並非精密物品,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完成之尺寸與合約所定尺寸誤差值僅±0.3%顯然不符常情,況原告施作上開物品之尺寸皆多於契約約定規格,並無偷工減料情形,也未向被告請求增加報酬,且上開物品之尺寸誤差根本不影響實際使用。

再者,被告執行驗收時均無法提供±0.3%之測量儀器供測量,卻要求原告製作出之成品皆須符合±0.3%之精密度為不合理。

又原告在得標系爭工程後,一直向被告反應契約規範要求成品尺寸必須在±0.3%誤差值內為不合理,但被告皆未理會。

又由原證三可以見在系爭承攬工程施工期間被告發現契約內容有誤,即要求原告變更課室主管座椅規格,其中第一點提到由原本寬63公分、深56公分、高102 至109公分,變更為寬66公分、深77公分、高114 至124 公分,椅子本身比例有問題加上被告也未遵守±0.3%的誤差,卻還是要求原告遵守原合約約定之誤差範圍,這個誤差範圍跟市場通用的±3%差距很大,被告就系爭工程執行中不利於其本身的問題就要求原告更正,對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約定±0.3%之誤差值為不合理之反應卻不予採納,顯然該合約是一個十分苛刻無理之不平等合約。

此皆因原告並非被告原本屬意之施作廠商。

再者由原證八可知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及105 年11月18日皆派員去現場進行改善,且依照被告所屬徐龍輝主任意思改善完畢,而原告就有爭議的會議桌於105 年10月26日驗收完畢後便表示願意運回改善,但被告卻用種種理由拖延不讓原告有改善機會,進而行文稱原告未改善缺失,實屬故意刁難。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00 元,及自民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承攬工程於原告施作完成後經被告三次驗收,驗收結果仍有①主席桌抽屜側板厚度依約應為3.6 公分,實際施作2公分。

②課室主管桌面及鄉長及代表(記者)桌等各式桌側板厚度依約應為3.6 公分,實際施作4 公分。

③報告台桌面側板厚度依約應該為3.6 公分,實際施作3.8 公分。

④三角立牌尺寸依約應為29.5公分,實際施作30公分等施作成品超過契約規範誤差值±0.3%之瑕疵,被告所為上開驗收均為依合約規範尺寸驗收,並無刁難原告之情形。

㈡、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㈤項: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

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再此限。

故提供±0.3%測量尺供驗收測量之責任應屬於原告,並非被告之責任。

況如原告認為系爭合約所訂±0.3%誤差為不合理,依據本案投標須知第十五點: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及第八十點:廠商依本須知規定提出異議,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簽名或蓋章。

惟原告從頭到尾都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何來契約苛刻不平等之情形。

㈢、本案於105 年10月26日第一次驗收後,被告即函文請原告進行改善。

於原告改善期間因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至105 年11月4 日需利用議事廳召開莿桐鄉代表會第二十屆第11次臨時會,之後於105 年11月14日至105 年11月30日召開莿桐鄉代表會第二十屆第四次定期大會及延長會。

礙於代表會召開期間需使用議事廳,被告亦已函文請原告延後進行改善,並非利用種種理由拖延不讓原告有機會修補瑕疵。

況且依據系爭合約第八條第㈢項: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

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

故被告是依實際需要(代表會召開所需)及契約第八條第㈢項約定請原告延後辦理驗收,並非被告故意刁難原告,況且兩造於106 年1 月20日辦理複驗時,複驗結果仍有上開瑕疵,針對上開缺失部分,原告自行表示不再進行改善,故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刁難驗收、拖延不讓原告有機會改善缺失云云顯屬無稽。

㈣、依照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

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被告依上開約定對原告上開尺寸不符之品項減價百分之五即41,424元及處以減價兩倍金額違約金即82,848元,共計減價及處違約金124,272 元,故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1,745,728 元部分,就有爭議之124,272 元則請鈞院依法判決。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於105 年7 月15日承攬莿桐鄉代表會議事廳內部整修採購案於105 年10月14日施工完成,經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105 年11月8 日、106 年1 月20日三次驗收。

㈡、上開第三次驗收結果為①主席桌抽屜側板厚度依約應為3.6公分,實際施作2 公分。

②課室主管桌面及鄉長及代表(記者)桌等各式桌側板厚度依約應為3.6 公分,實際施作4 公分。

③報告台桌面側板厚度依約應該為3.6 公分,實際施作3.8 公分。

④三角立牌尺寸依約應為29.5公分,實際施作30公分。

㈢、依照系爭契約兩造就上開品項約定之尺寸可容許誤差為±0.3% 。

㈣、原告就主席桌抽屜側板厚度依約應為3.6 公分,實際施作2公分,事後已以板材膠合,厚度變為約4 公分。

就上開另外三項瑕疵,原告並未為修補。

㈤、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

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合約約定上開品項之尺吋誤差為千分之三是否合於一般政府採購契約常規?

㈡、原告以系爭合約就上開品項之尺吋誤差為千分之三不合一般政府採購契約常規及常理主張被告不得扣除減價金額及違約金124,272 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1,87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於105 年7 月15日承攬莿桐鄉代表會議事廳內部整修採購案於105 年10月14日施工完成,經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105 年11月8 日、106 年1 月20日三次驗收。

上開第三次驗收結果為①主席桌抽屜側板厚度依約應為3.6 公分,實際施作2 公分。

②課室主管桌面及鄉長及代表(記者)桌等各式桌側板厚度依約應為3.6 公分,實際施作4 公分。

③報告台桌面側板厚度依約應該為3.6 公分,實際施作3.8 公分。

④三角立牌尺寸依約應為29.5公分,實際施作30公分。

依照系爭契約兩造就上開品項約定之尺寸可容許誤差為±0.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莿桐鄉公所財物採購投標須知(最低標)、財物採購契約、莿桐鄉代表會議事廳內部整修採購案調整單、驗收紀錄、複驗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至第143 頁、第59頁至第63頁),自當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依約應施作3.6 公分之物品,依約±0.3%之誤差值範圍為3.6108公分至3.5892公分,與約定3.6 公分上下僅差0.0108公分;

另依約應施作29.5公分之物品,依約±0.3%之誤差值範圍為29.5885 公分至29.4115 公分,與約定29.5公分上下僅差0.0885公分,而上開約定±0.3%之誤差值範圍之工作物僅為主席桌抽屜側板、課室主管桌面、鄉長及代表(記者)桌等各式桌具、三角立牌等木工會議家具及木製姓名立牌,並非精密性要求甚高之特殊物品,其尺寸增減超過0.1公分對使用上並無任何功能性、效用性或舒適度上之影響,衡諸常情系爭合約規範要求原告施作之成品誤差值不超過0.1 公分,並為一般量測設備難以精確量測,應認為所定誤差範圍不合常理。

㈢、如依據原告主張認為合理之±3%誤差值,就原告依約應施作尺寸為3.6 公分之物品,其誤差值為3.708 公分至3.492 公分,然原告所施作之會議桌抽屜側板厚度僅為2 公分(經改善後為4 公分)、課室主管桌面及側板厚度為4 公分,報告台桌面側板厚度為3.8 公分,亦均已超過±3%之誤差範圍,原告施作之上開物品仍屬有實際尺寸與合約規範尺寸不符之瑕疵。

至於原告依約應施作尺寸為29.5公分之物品,如依±3%誤差值計算,其誤差範圍為30.385公分至28.615公分,原告所施作之三角立牌尺寸為30公分,尚在該±3%之誤差範圍內。

㈣、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㈠點「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

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可認是否減價收受應視採購機關即被告認為有無必要,亦即被告有減價收受之裁量權,本院認為就附表一所示主席桌抽屜、課室主管桌面及鄉長及代表(記者)桌等各式桌、報告台桌面等物品,因原告製作之成品誤差值非但超過系爭合約規範之±0.3%誤差值,更超過原告自己主張之±3%誤差值,則被告按上開品項之總價以5%為減價收受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施作之三角立牌僅為職稱姓名立牌,且該等立牌在市面上頗為常見,原告亦稱其系購買現成的成品交付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則該部分物品採購合約契約定性上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原告製作完成之立牌尺寸為30公分,雖已超過合約規範之±0.3%,但尚在±3%之誤差範圍內,況被告亦自陳上開誤差並不影響任何使用功能(本院卷第176 頁),應認為上開誤差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則被告裁量按契約品項總價之5%減價收受,未免過苛,本院認為該部分被告應不予減價給付,較符合誠信原則。

故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減價之金額以附表一所示之減價總額為合理。

㈤、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為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㈠點「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

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不分承攬人即原告違約之程度,概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已略嫌僵化,而被告亦自稱就附表一所示之違約品項,原告施作完成之物品雖然超過合約規範之±0.3%誤差值,但不甚影響實際效用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故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應屬過高,但考量原告施作完成之上開物品不但超過合約規範所訂之±0.3%誤差值,更超過其自己主張之±3%誤差值,就違約仍有可歸責性,故本院認為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減價金額同額即38,865元始屬合理。

至於原告所施作之三角立牌尺寸雖超過合約規範之±0.3%誤差值,但在±3%誤差值範圍內,且本院認為上開誤差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應不予減價給付較符合誠信原則,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亦不處以違約金應屬合理。

㈥、至於原告雖主張就有爭議的會議桌於105 年10月26日驗收完畢後即表示願意運回改善,但被告卻用種種理由拖延不讓原告有改善機會,進而行文稱原告未改善缺失,實屬故意刁難云云。

然本件複驗紀錄已載明「針對缺失部分,廠商表示不再進行改善。」

(本院卷第63頁),顯見原告之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判斷。

㈦、綜上,本件原告承攬莿桐鄉議事廳內系爭承攬工程採購案,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於105 年10月14日履約完成並驗收完畢,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然原告所施作完成之附表一所示物品超過合約規範之±0.3%誤差值,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減價38,865元,並處以減價金額同數額即38,865元之違約金,應屬合理,亦即被告可扣減給付之金額為77,73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2,270 元(計算式:1,870,000 元-77,730元=1,792,270 元),及自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5,728 元部分,被告已於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為認諾(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金額被告本即同意給付,原告應無庸起訴請求,故依據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餘被告敗訴部分,則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附表一
┌──┬─────┬────┬──┬────┬─────┐
│項次│項目名稱  │單價    │數量│結算金額│減少金額  │
│    │          │(元)  │    │(元)  │(元)    │
├──┼─────┼────┼──┼────┼─────┤
│1   │主席桌    │63,926  │1   │60,730  │3,196     │
├──┼─────┼────┼──┼────┼─────┤
│2   │鄉長及代表│30,684  │13  │378,947 │19,945    │
│    │(記者)桌│        │    │        │          │
├──┼─────┼────┼──┼────┼─────┤
│3   │課室主管桌│33,240  │4   │126,312 │6,648     │
│    │(2 人座)│        │    │        │          │
├──┼─────┼────┼──┼────┼─────┤
│4   │課室主管桌│51,140  │2   │97,166  │5,114     │
│    │(3 人座)│        │    │        │          │
├──┼─────┼────┼──┼────┼─────┤
│5   │司儀記錄(│31,963  │1   │30,365  │1,598     │
│    │2 人桌)  │        │    │        │          │
├──┼─────┼────┼──┼────┼─────┤
│6   │錄影錄音桌│14,700  │2   │27,930  │1,470     │
├──┼─────┼────┼──┼────┼─────┤
│7   │報告台桌  │17,899  │1   │17,005  │894       │
├──┴─────┴────┴──┴────┼─────┤
│ 減價5%之減價總額                         │38,865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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