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訴,2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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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曹楹櫻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廖昆讚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273,30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具狀就請求金額改為1,488,903 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市場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西興南路之四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西安里市場北路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同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時,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貨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二第三及第五至八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7,231元、看護費用63,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7,3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024元、勞動能力減損331,348 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95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90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27,231元、看護費用63,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7,3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024元、勞動能力減損331,348 元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而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原告已支出醫藥費共27,231元,被告願意給付。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為63,000元,被告願意給付。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至需一個月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受有63,000元之看護費損害,被告願意給付。

㈤、兩造同意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致其不能工作期間為3 個月,以104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為計算基準,則以此為計算基準,原告共計受有60,027元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被告願意給付。

㈥、兩造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終身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9 ,而以104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為計算基準,計算至原告65歲為止以23年計算,則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31,348 元,被告願意賠償。

㈦、原告已領汽車強制保險51,954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鉅?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往返醫院之交通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其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7,231元、看護費用63,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7,3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024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31,348 元之損害之事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二第三及第五至八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且因而終身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9 ,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茲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務農及從事工業,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總計損害賠償金額: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888,90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231元+看護費用63,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7,3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024元+勞動能力減損331,348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888,903元】。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警訊、偵查時分別陳稱:伊當時車速約17至18公里左右,要右轉時有先看左、右邊無來車,並未發現原告機車,被告貨車還沒有完全轉彎過去,就發生碰撞,即告貨車右側照後鏡處與原告機車左手把及左照後鏡處發生碰撞等語;

原告於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警訊、偵查時分別陳稱:伊當時車速約40公里左右,在距離被告4 、5 百公尺就有看到被告貨車,當時被告貨車車速很慢,伊有猶豫是否要超越被告貨車,伊因看被告貨車至路口時沒有開啟右轉方向燈,伊就從被告右側處要騎過去,被告貨車突然右轉,伊就被撞飛,原告機車係左手把及左照後鏡處被被告貨車右照鏡處撞倒等語;

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足見被告貨車為轉彎車自應讓直行車即原告機車先行,惟未為禮讓即行右轉,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貨車當時時速為17至18公里,車速不快,且被告貨車係在剛向右側轉彎,即在路口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顯見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前述交通規則有違,難謂無過失。

因之,本院綜合上開情狀並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8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20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0。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11,122 元【計算式:888,903 ×80% =711,122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954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

依此計算,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59,168 元【計算式:711,122 元-51,954元=659,168 元】。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9 月6 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659,168 元,及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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