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6,訴,5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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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張喜月
訴訟代理人 雷智菁
被 告 黃文錠
林政圻
郭宗宏
顏邦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政圻、黃文錠間設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黃文錠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林政圻與郭宗宏、顏邦機間設定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郭宗宏、顏邦機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錠負擔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肆元;

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郭宗宏、顏邦機共同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號土地(下稱系爭母地號土地)本係被告林政圻、原告之先夫林政君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林政圻將其土地應有部分519 分之49於民國84年5 月9 日為被告黃文錠設定存續期間自84年4 月28日起至85年4 月27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編號1 抵押權)。

又於84年5 月13日為林志遠(按此部分另經調解成立)設定1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再於84年6 月28日為被告郭宗宏、顏邦機設定存續期間自84年6 月19日起至85年6 月14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3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編號2 抵押權)。

㈡嗣系爭母地號土地於86年5 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85年度上字第13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由原告之先夫林政君所單獨取得之土地其後經重測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編號1 、2 抵押權因此移存於林政君所分得之系爭土地,而後由原告於89年4 月7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㈢查系爭母地號土地分割前乃屬共有之土地,其中被告林政圻之應有部分面積約65.6坪,依常情,共有土地行情較差且可借得之成數通常較低,系爭母地號土地又非位在商業精華地段,當時之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5750元,以被告林政圻之應有部分面積而言,顯然無法借得如附表編號1 、2 之高額抵押數額,且2 個抵押次序登記時間僅相隔月餘,登記在後之抵押權人明知土地前已有高額抵押權存在,豈會願意再設定後順位抵押權?上開種種不符常情之情形,顯見被告林政圻與被告黃文錠、郭宗宏、顏邦機間設定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㈣再者,附表編號1 、2 所示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已屆滿,附表編號1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5年4 月28日起算、附表編號2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5年6 月15日起算,至今均已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又過5 年,亦未見被告黃文錠、郭宗宏、顏邦機實行抵押權,則附表編號1 、2 所示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因系爭土地上仍有上開抵押權登記存在,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上被告所設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抵押權自亦不存在,爰訴請確認,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者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又該不動產係坐落在雲林縣莿桐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母地號為樹子腳段430 之19地號)原為被告林政圻、訴外人林政君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林政圻將其土地應有部分519 分之49於84年5 月9 日為被告黃文錠設定系爭編號1 抵押權;

於84年6 月28日為被告郭宗宏、顏邦機設定系爭編號2 抵押權,嗣系爭母地號土地於86年5 月19日(台南高分院判決日期)經判決分割,由林政君所單獨取得之土地其後經重測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編號1 、2 抵押權因此移存於林政君所分得之土地,而後由原告於89年4 月7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南高分院85年度上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1頁)為證,可信屬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前由被告林政圻為被告黃文錠、郭宗宏、顏邦機設定系爭編號1 、2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乃被告林政圻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以其個人之應有部分所設定,原與原告無涉,因系爭編號1 、2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編號1 、2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4 月28日起至85年4 月27日止;

系爭編號2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6 月19日起至85年6 月14日止,惟迄今未見被告黃文錠、郭宗宏、顏邦機向被告林政圻催討,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已載明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 、2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在,即可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林政圻、黃文錠間設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被告林政圻與郭宗宏、顏邦機間設定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在期間屆滿後,或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於存續期間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因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或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得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普通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而於存續期間內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諸相同之法理,自亦應許抵押物所有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查系爭編號1 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84年4 月28日起至85年4 月27日止;

系爭編號2 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84年6月19日起至85年6 月14日止,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其抵押權存續期間已經屆滿,而於存續期間內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編號1 、2 抵押權亦隨同消滅,惟系爭編號1 、2抵押權仍登記於系爭土地上,顯然對原告之所有權難謂無妨害,依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抵押物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文錠將系爭編號1 抵押權,被告郭宗宏、顏邦機將系爭編號2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非無憑,應予准許。

六、原告復主張,附表編號1 、2 所示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已屆滿,附表編號1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5年4 月28日起算、附表編號2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5年6 月15日起算,至今均已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又過5 年,亦未見被告黃文錠、郭宗宏、顏邦機實行抵押權,則附表編號1 、2 所示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依此理由,亦均應予塗銷云云。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惟本院已經認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在,於此如再認定其債權為存在,顯有矛盾,且本院已依原告先前之主張,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自無畫蛇添足,再為矛盾認定之必要,故就此部分不予認定,併予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設定義務│抵押權人│抵押權設│抵押權登記日期及登記字號(民國)│
│號├───┬────┬───┬───┤(平方│人      │        │定之權利│存續期間(民國)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公尺)│        │        │範圍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
├─┼───┼────┼───┼───┼───┼────┼────┼────┼────────────────┤
│1 │      │        │      │      │      │        │黃文錠  │519 分之│84年5 月9 日斗地普字第008217號。│
│  │      │        │      │      │      │        │        │49      │84年4 月28日起至85年4 月27日止。│
│  │      │        │      │      │      │        │        │        │2000萬元。                      │
├─┤雲林縣│莿桐鄉  │埔北段│1205  │217   │林政圻  ├────┼────┼────────────────┤
│2 │      │        │      │      │      │        │郭宗宏、│519 分之│84年6 月28日斗地普字第011559號。│
│  │      │        │      │      │      │        │顏邦機  │49      │84年6月19日起至85年6月14日止。  │
│  │      │        │      │      │      │        │        │        │本金最高限額1300萬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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