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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賴春秀
訴訟代理人 吳昔賢
被 告 李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一六○○地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下,即:
㈠雲林縣○○市○○段○○○○○○地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㈡雲林縣○○市○○段○○○○地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600地號、面積104 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1598-1、16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二分之一。
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以協議之方法達成分割,請求將系爭2 筆土地裁判分割。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2 筆土地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分割,如附圖區塊1598-1、1600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區塊1598-1⑴、1600⑴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下稱分割甲案),對兩造較為公平。
退步言之,縱要將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亦應將系爭1598-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系爭16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 筆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㈠區塊1598-1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區塊1600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區塊1598-1⑴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區塊1600⑴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系爭1600地號土地上有吳家祖厝,且系爭2 筆土地均為袋地、面積均為104 平方公尺,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甲案,被告分得之土地無法利用。
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1598-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系爭16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下稱分割乙案),原告分得系爭1600地號土地可與鄰地即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被告分得系爭1598-1地號土地比較好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2 筆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均為各二分之一,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47頁),又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 頁),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 筆土地,及被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系爭2 筆土地並未臨路,系爭1600地號土地往西通過其他土地可到達寬約5.5 米之重光路23巷道路,系爭1598-1地號土地須往南通過其他土地始能到達7.6 米寬之重光南路,系爭1600地號土地上坐落磚造圍牆及一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巷0 號之磚造建物,系爭2 筆土地目前無人使用,雜草叢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87頁),堪信為真實,是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分割甲案,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2筆土地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分割,如附圖區塊1598-1、1600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區塊1598-1⑴、1600⑴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惟查,系爭2 筆土地面積均為104 平方公尺,均未臨接道路而為袋地,如將系爭2 筆土地均分為二,兩造分別分得系爭1598-1、1600地號土地各52平方公尺,分得土地面積狹小,系爭1600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寬度不足2米,系爭1598-1地號土地分割後寬度不足4 米,形狀均相當狹長,土地零碎,不利於土地利用,有損土地之經濟效益,是原告主張依分割甲案分割,洵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倘將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應將系爭1598-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將系爭16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等語。
經查,系爭2 筆土地均未臨路,系爭1600地號土地地形狹長,鄰近土地均非被告所有,經被告陳明甚詳(本院卷第115 頁),倘將系爭1598-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將系爭16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因系爭1600地號土地地形狹長,無法建築,則被告就其所分得部分土地難以利用,顯然有損土地之經濟效益,自難認妥適。
而系爭1600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原告配偶吳昔賢所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巷0 號之磚造建物,東側為原告單獨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5、115 頁),並有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倘將系爭1598-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系爭16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分得之系爭1600地號土地得與東側之160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得以發揮系爭1600地號土地之使用價值,而系爭1598-1地號土地亦得單獨使用,發揮其最大使用價值,且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相同,分得土地價值相當,得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分割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將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1598-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系爭16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分割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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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雲林縣斗六市重│雲林縣斗六市│訴訟費用│
│ │光段1598-1地號│重光段1600地│負擔比例│
│ │土地應有部分比│號土地應有部│ │
│ │例 │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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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春秀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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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素蘭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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