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符號A部分面積二六四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榮三
- ㈡符號B部分面積二六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留智暉
- ㈢符號C部分面積二六四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留武忠
- ㈣符號D部分面積二六四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留武華
- ㈤符號E部分面積二六四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留文俊
- ㈥符號F部分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留耀銘取得。
- ㈦符號G部分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留志呈取得。
- ㈧符號H部分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留文智、留文
- ㈨符號I部分面積三五三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留勇元
- ㈩符號J部分面積六六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留東泰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
- 二、被告之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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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留寶順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留嘉男
留東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留炳煌
被 告 留志田
留文智
留文仁
留賜嬌
留麗生
留麗娟
留耀銘
留志呈
留勇元
留詠傑
留雅軒
留文俊
留武華
留武忠
留智暉
留丞毅
趙榮三
留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符號A部分面積二六四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榮三取得。
㈡符號B部分面積二六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留智暉、留丞毅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留智暉、留丞毅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符號C部分面積二六四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留武忠取得。
㈣符號D部分面積二六四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留武華取得。
㈤符號E部分面積二六四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留文俊取得。
㈥符號F部分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留耀銘取得。
㈦符號G部分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留志呈取得。
㈧符號H部分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留文智、留文仁、留賜嬌、留麗生、留麗娟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留文智、留文仁、留賜嬌、留麗生、留麗娟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㈨符號I部分面積三五三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留勇元、留詠傑、留雅軒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留勇元、留詠傑、留雅軒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㈩符號J部分面積六六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留東泰取得。
符號K部分面積六六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留炳煌取得。
符號L部分面積三五三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留建發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十七、被告留建發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七之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M部分面積八八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留嘉男、留志田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留嘉男、留志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N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取得,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留嘉男、留志田、留文智、留文仁、留賜嬌、留麗生、留麗娟、留志呈、留詠傑、留雅軒、留文俊、留武華、留武忠、留智暉、留丞毅、趙榮三、留健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6,00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茲為管理方便及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故訴請裁判分割,主張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之陳述:㈠、被告留嘉男: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留東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留炳煌: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留志田:對分割方法無意見。
㈤、被告留勇元: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㈥、被告留武華: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㈦、被告留武忠: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㈧、被告留智暉: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㈨、被告留耀銘: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㈩、被告留文智、留文仁、留賜嬌、留麗生、留麗娟、留志呈、留詠傑、留雅軒、留文俊、留丞毅、趙榮三、留健發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25-39 、101-113頁,訴字卷第119-131 頁)。
本件被告留文智、留文仁、留賜嬌、留麗生、留麗娟、留志呈、留詠傑、留雅軒、留文俊、留丞毅、趙榮三、留健發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狀,西側及南邊均臨道路,該土地上有被告留嘉男、留文智、留勇元、留耀銘等人所有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5日台西第二字第1050005285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187-193 、197-205 、393 、395 頁)。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留嘉男、留東泰、留炳煌、留勇元、留武華、留武忠、留智暉、留耀銘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其餘被告,其餘被告收受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上開分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
雖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可能遭拆除,惟因被拆除之建物多屬老舊建物,且該建物之共有人對建物被拆除之事復未爭執。
此外,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或私設通路,出入不成問題。
分割後每筆土地亦均符合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有關最小建築面積之規定,日後均得作為建築房屋使用。
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設有規定。
查訴外人留業於58年1 月6 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6 分之1 設定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陳切,留業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留嘉男繼承,被告留嘉男於87年4 月1 日又將應有部分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留志田;
被告留嘉男於87年4 月18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12分之1 設定185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留志田;
訴外人留勝義於103 年5 月13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20分之1 設定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趙彩鳳,留勝義於103 年5 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榮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7日台西地一字第1050005165號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1-113 、391 頁,訴字卷第119-131 頁)。
又王陳切已於61年4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徐建揚、郭健松、郭子彰、郭歡慧、薛清心、薛朝陽、薛惠如、薛淨玉、薛淨華(下稱王陳切之繼承人),有其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213-321 頁)。
本件經原告告知訴訟後,王陳切之繼承人及被告留志田、趙彩鳳均未參加訴訟(見調字卷第369-389 頁),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王陳切之繼承人對被告留嘉男、留志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之權利,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留嘉男、留志田所分得之土地上;
被告留志田對被告留嘉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之權利,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留嘉男所分得之土地上;
趙彩鳳對被告趙榮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之權利,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趙榮三所分得之土地上。
準此,王陳切之繼承人對被告留嘉男、留志田之抵押權;
被告留志田對被告留嘉男之抵押權;
及趙彩鳳對被告趙榮三之抵押權,分割後均應轉載至被告留嘉男、留志田、趙榮三所取得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上。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查本件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先繳納,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700 元、地政規費280 元、戶政規費1,155 元、地籍圖謄本300 元、法院囑託勘查費4,000 元及土地分割複丈費11,200元,合計共25,635元(見訴字卷第143-150 、154-156 頁),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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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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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 有 人 姓 名│應 有 部 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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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留嘉男 │12分之1 │12分之1(2,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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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留志田 │12分之1 │12分之1(2,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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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留東泰 │8分之1 │8分之1(3,2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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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留炳煌 │8分之1 │8分之1(3,2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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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留文智 │75分之1 │75分之1(3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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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留文仁 │75分之1 │75分之1(3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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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留賜嬌 │75分之1 │75分之1(342元) │
├─┼───────┼────────┼─────────┤
│08│留麗生 │75分之1 │75分之1(3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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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留麗娟 │75分之1 │75分之1(3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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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留耀銘 │15分之1 │15分之1(1,7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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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留志呈 │15分之1 │15分之1(1,7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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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留勇元 │45分之1 │45分之1(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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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留詠傑 │45分之1 │45分之1(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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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留雅軒 │45分之1 │45分之1(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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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留文俊 │20分之1 │20分之1(1,2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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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留武華 │20分之1 │20分之1(1,282元)│
├─┼───────┼────────┼─────────┤
│17│留武忠 │20分之1 │20分之1(1,282元)│
├─┼───────┼────────┼─────────┤
│18│留智暉 │40分之1 │40分之1(6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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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留丞毅 │40分之1 │40分之1(6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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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趙榮三 │20分之1 │20分之1(1,282元)│
├─┼───────┼────────┼─────────┤
│21│留寶順 │360分之17 │360 分之17(1,211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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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留建發 │360分之7 │360分之7(4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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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符號N道路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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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 有 人 姓 名│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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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留嘉男 │70500分之58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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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留志田 │70500分之58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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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留東泰 │70500分之88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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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留炳煌 │70500分之8813 │
├─┼───────┼──────────────────┤
│05│留文智 │70500分之940 │
├─┼───────┼──────────────────┤
│06│留文仁 │70500分之940 │
├─┼───────┼──────────────────┤
│07│留賜嬌 │70500分之940 │
├─┼───────┼──────────────────┤
│08│留麗生 │70500分之940 │
├─┼───────┼──────────────────┤
│09│留麗娟 │70500分之940 │
├─┼───────┼──────────────────┤
│10│留耀銘 │70500分之4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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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留志呈 │70500分之4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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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留勇元 │70500分之15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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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留詠傑 │70500分之15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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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留雅軒 │70500分之15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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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留文俊 │70500分之3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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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留武華 │70500分之3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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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留武忠 │70500分之3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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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留智暉 │70500分之17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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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留丞毅 │70500分之17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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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趙榮三 │70500分之3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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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留寶順 │70500分之3329 │
├─┼───────┼──────────────────┤
│22│留建發 │70500分之13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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