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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李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11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57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故無管轄權法院所誤為之公示催告,因不合法而不發生效力,公示催告期滿後除權判決之聲請,即因前階段之公示催告程序不合法而無得准許,不因無管轄權之法院誤予准許公示催告期滿而獲補正。
三、經查,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股票發行公司所在地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自始即非合法。
本院雖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12 號裁定誤予准許公示催告6 個月並已期滿,惟依前述說明,此項違法之公示催告依法不能發生效力,證券持有人自亦不因未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股票而喪失權利。
聲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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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除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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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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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17688-2│股票│1 │80 │原戶名│
│ │ │ │ │ │ │為李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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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22653-7│股票│1 │106 │原戶名│
│ │ │ │ │ │ │為李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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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27284-2│股票│1 │99 │原戶名│
│ │ │ │ │ │ │為李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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