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7,事聲,5,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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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林莉研
視同異議人 林自遠
林達為
林秋燕
林秋玉
林玶卉
林美麗
相 對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7 年2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230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黃嗹及其他原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應賠償全體原告新台幣(下同)1,920萬3,000 元,但相對人僅在103 年度匯357,008 元至黃嗹之帳戶內,與上開判決應賠償金額相距甚遠,且相對人在該賠償時間內未支付任何賠償費用,與判決書內容有差異,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第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本件相對人向本院對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7 號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丁茂松、丁尚、鄭名宏、林國賢、李鴦、林豆、林昭文、丁吳、林西良、林進宗、丁林樹蘭、鄭水獅、林居明、林賢、王林玉梅、姚清森、林福利、鄭彩、黃嗹(即本件異議人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為行使權利之通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230 號裁定准許在案,上開裁定於同年3 月2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予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開處分提出異議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有利為斷。

經查,相對人依本院93年度公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所提存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7 號事件之擔保金,其中30萬元,乃相對人為擔保案外人黃嗹免對其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乙節,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上開案號提存書及民事判決(均影本)【見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230 號卷㈠第13-37頁】可稽;

而黃嗹已於104 年5 月25日死亡,本件異議人為黃嗹之繼承人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黃嗹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異議人戶籍謄本6 份等(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230 號卷㈠第280 -287 頁】足稽。

是相對人為黃嗹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於黃嗹歿後其利益自應歸由本件異議人(即黃嗹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故而就形式上言,林莉研提出本件異議聲明,對林自遠、林達、林秋燕、林秋玉、林玶卉、林美麗等應屬有利事項,依前開規定,其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林自遠、林達、林秋燕、林秋玉、林玶卉、林美麗,爰併列渠等為異議人。

四、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

再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而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

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

基上,被告依法院宣告而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時,嗣原執行程序因撤回或駁回而告終了,或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原告復聲請續行原執行程序時,均屬上開條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五、經查:㈠黃嗹(即異議人之被繼承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黃嗹30萬元,並諭知黃嗹就前揭金額得為假執行,另相對人如以同額款項為黃嗹預供擔保則得免假執行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93年度公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考。

嗣黃嗹乃持上開判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434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之後相對人即依前開判決為黃嗹向本院提存所提供30萬元擔保金(案號: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7 號)而免為假執行。

現黃嗹與相對人間之前揭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應給付黃嗹233,642元確定在案各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公上更㈢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230 號卷㈠第122 -144 、150 頁】可憑。

而黃嗹與相對人間之前揭案號執行事件,前已於95年7 月11日終結乙情,亦有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5 月3 日南院95執字第4340號函文在卷可稽。

㈡基上相對人與黃嗹(即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間之損害賠償本案訴訟及前揭案號執行事件程序既均已終結,相對人以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本件異議人(即黃嗹之繼承人)就相對人為黃嗹所提存(案號: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7 號)之30萬元擔保金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准其聲請,與法核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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