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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冠輝
相 對 人 大有檢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莉蘭
上列當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雲林縣政府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經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為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結果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薪資未準時給付等勞資爭議,前經雲林縣政府勞工處轉介社團法人雲林縣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7 年4 月2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㈠雙方同意歸還工資新台幣10,000元和解,資方於107 年4 月23日前匯款至勞方帳戶。
㈡雙方自107 年3月2 日終止勞動契約。
㈢前(上)揭事項及金額經資方履行後,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實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請求權,勞雇雙方皆同意拋棄,並不再為其他主張;
雙方並就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
經查,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第㈠項歸還工資新臺幣1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電詢相對人,經相對人表示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憑,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調解方案第㈡、㈢項之內容,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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