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7,司促,2090,2018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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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090號
債 權 人 陳明煌
債 務 人 孫美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債權人除請求債務人給付160,000 元外,尚請求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因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觀之,並無利息起算日之依據。

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通知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釋明本件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為何。

債權人雖於同年月23日具狀陳報,惟仍未釋明本件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為何。

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利息之部分,自應駁回之。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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