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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琪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王致翔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12日及同年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致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總公司雖設在雲林,惟在北區之客戶及案件均由該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王致翔負責,包括簽約、收款等。
原告於民國103 年度透過訴外人璇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璇律公司)業務經理劉冠傑介紹而認識被告王致翔,其交付之名片上註明為被告鴻茂公司之「通路發展經理」。
嗣於104 年間,原告與璇律公司間欲進行公司合併,由璇律公司負責人蕭駿及劉冠傑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成琪表示,先前璇律公司與被告鴻茂公司間曾合作多項工程案件,均由被告王致翔單獨代表被告鴻茂公司簽署契約,倘日後有合作機會,雙方可為進一步接觸。
嗣被告王致翔向彭成琪表示其所認識之被告鴻茂公司除販售熱水器、飲用水系統等相關設備外,對外亦承攬許多學校或機構之工程,該等工程因業務需要有支出相關週轉金之必要,然被告鴻茂公司前因業務圍標情事,遭檢調單位監管公司帳戶,致相關工程之款項不便直接匯至公司帳戶,故向彭成琪提議,若被告鴻茂公司承攬他人工程時,則以該工程契約約定價金2 至3 成之比例向原告借款,並於原告交付借款現金時,提供被告鴻茂公司簽發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待工程完工後,被告鴻茂公司再以所得工程款償還原告之借款及利潤,原告因見被告鴻茂公司提出本票,且提出相關承攬工程合約,因而信以為真而陸續交付下列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4,356,410元:⒈被告王致翔先透過劉冠傑於104 年5 月5 日先以電子郵件告知彭成琪有關被告鴻茂公司與訴外人明道中學簽約一事,嗣出具「明道中學-明衡宿舍及明遠游泳池熱泵熱水系統改善統包工程」承攬契約後,即以被告鴻茂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2,037,500 元,同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1 紙予原告,彭成琪則依約至銀行提領2,067,500 元,並將其中2,037,500元現金交予被告王致翔。
⒉被告王致翔另提出被告鴻茂公司與訴外人南華大學簽訂之「南華大學學生及職務宿舍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於104 年4月20日以被告鴻茂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1,653,750 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1 紙予原告,彭成琪則交付現金1,653,750 元予被告王致翔(其中3,750 元因原告請領零用金慣例由領款人填具單據向會計申請,故由彭成琪向公司會計簽收後,隨同其餘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王致翔)。
⒊被告王致翔透過劉冠傑於104 年6 月3 日傳送被告鴻茂公司與訴外人臺北市吉林國小簽訂之契約後表達有借款需求,故彭成琪於104 年6 月30日至銀行提領85萬元,將其中847,040 元現金交予被告王致翔。
⒋被告王致翔透過劉冠傑於104 年6 月2 日以信件寄送被告鴻茂公司與訴外人星月大地休閒事業有限公司簽訂之「星月之星度假村溫泉設備採購含安裝採購契約書」予原告表達有借款需求,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1 紙(擔保包含上述⒊借款部分)向原告借款,彭成琪當日前往銀行提領230 萬元,並將其中現金225 萬元交付予被告王致翔。
⒌被告王致翔嗣表示上述⒋之工程尚有借款需求,於104 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70 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本票1 紙予原告,彭成琪則交付現金170 萬元予被告王致翔。
⒍被告王致翔透過劉冠傑於104 年8 月12日告知原告並將被告鴻茂公司與訴外人台隆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隆公司)於104 年6 月8 日簽訂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館校區國際學舍熱水系統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寄送予原告,表達被告鴻茂公司有借款需求,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1 紙予原告,彭成琪則交付現金1,068,120 元予被告王致翔。
⒎被告王致翔又表示其已代表被告鴻茂公司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談妥工程,但因中華電信公司之付款須待完工並驗收後方核撥款項,被告鴻茂公司無法等待,願轉由原告承攬,由原告與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簽約後,原告再將此工程轉包被告鴻茂公司,被告王致翔並出具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匯款用之廠商基本資料表予原告,原告即於104 年8 月20日在被告王致翔所提供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業已用印之「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熱水系統建置契約書」上完成簽約,並於同日與被告王致翔代表之被告鴻茂公司簽訂相同合約,被告王致翔同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1紙予原告,彭成琪則交付現金310 萬元予被告王致翔。
⒏被告王致翔又以上述⒎相同方式告知原告,原告遂於104 年9 月10日在被告王致翔出具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業已用印之「和春技術學院樸樓暨正樓熱水改善工程契約書」上完成簽約,並於同日與被告王致翔代表之被告鴻茂公司簽訂相同合約,被告王致翔同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票1 紙予原告,彭成琪則交付現金130 萬元予被告王致翔。
⒐被告王致翔嗣又以被告鴻茂公司承攬工程所需周轉為由要求原告借款40萬元,彭成琪亦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王致翔。
㈡被告王致翔因持有被告鴻茂公司之大小章,故彭成琪主觀上認定被告王致翔應確有對外代表該公司執行業務之權限,方可取得該公司大小章。
且劉冠傑向彭成琪介紹被告王致翔時,提及被告王致翔為被告鴻茂公司負責人王茂昌兒子,就此被告王致翔亦不否認,更令原告確信上開情事,遂同意被告王致翔提議之合作方案。
再就上開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契約觀之,彭成琪與被告王致翔締約過程中曾詢問何時得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被告王致翔直接表示「我已請中華將合約擬好,等一下寄給您看。
因為這案子比較趕,如果可以,下午他們會用印完成,明天我會拿中華用印完成的合約給您。
」此有雙方104 年8 月9 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足見被告王致翔塑造確有與中華電信公司聯繫簽約一事。
另細譯原告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簽訂之合約,關於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用印甚為真實,自令原告信以為真。
又彭成琪要求被告王致翔就各工程案之進度及請款流程為報告,被告王致翔即以「…⒉日期跟您提到明道的撥款需等待教育部的核准,目前尚在教育部用印流程,預計本月份核准將會立即撥款。
⒊吉林國小於9/21驗收完成,十月份本公司已開發票請款,校方表示台北市叫教育局預計本月撥款。
⒋南華大學工程延遲一個月,因此之前訂金及本次80%款項,皆順延一個月。
」等語而煞有其事說明個案工程款延遲之情形,致原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王致翔。
㈢被告王致翔說因被告鴻茂公司有圍標遭到檢調調查,對原告而言,由被告鴻茂公司向原告借款,關於出帳的部分,帳面也會有困難,等於公司沒事去借款給其他公司,公司法關於借款的部分有所限制,故被告王致翔宣稱這個款項的金流跑法就是由被告鴻茂公司與原告訂定工程合約,再由原告與旋律公司或下游即訴外人茂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暉公司)訂定工程合約,原告已經先把現金就是工程合約上的訂金交付給被告鴻茂公司,可是因為是現金所以沒有金流,所以金流上將來等到被告鴻茂公司標到的工程款進到其公司的帳戶後,被告鴻茂公司再以轉包把一部分的工程轉包給原告的方式給付工程款給原告,原告於取得被告鴻茂公司的工程款後,再把原告與旋律公司或茂暉公司之間工程合約上的工程款付給旋律公司或茂暉公司,茂暉公司就是原告的關係企業,所以錢最後會跑到原告所控制的關係契約,前開工程合約的價差就是原告的利潤,透過被告王致翔宣稱這樣的架構利用工程合約,原告確保可以取得本金,因為本金已經是工程合約裡面的訂金,而工程合約之間的價差就是原告的利潤,所以不會有書面的借款契約,只有書面的工程合約。
㈣被告王致翔為被告鴻茂公司北區業務而為被告之受僱人:⒈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偵字第5177號不起訴處分書,提及被告鴻茂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茂昌曾於與本案相關聯之刑事偵查程序表示該公司經理王致翔為北區業務代表。
又於被告鴻茂公司之資深技術總監即訴外人邱玉林於該案亦證稱被告王致翔為被告鴻茂公司之北區業務代表,足徵被告王致翔確為被告鴻茂公司之北區代表而為其受僱人。
再者,被告王致翔亦以被告鴻茂公司之通路發展經理頭銜及身分參與學校或機關講座等相關活動。
蓋細譯「崑山科技大學」網頁於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講座研討會主題「『綠色產業』-全球綠色工作機會崛起系列講座」之講師中以「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路發展經理王致翔」介紹被告王致翔之記載,足見其於被告鴻茂公司擔任經理一職確為事實。
⒉被告王致翔利用執行被告鴻茂公司業務之機會,除對原告進行詐騙外,更以相同手法對其他第三人進行詐騙:⑴因被告鴻茂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茂昌於103 、104 年間確實涉犯政府採購法之圍標行為,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足證被告王致翔稱被告鴻茂公司因涉犯圍標事件,故該公司帳戶遭檢調單位監控,確有其事。
⑵被告王致翔利用執行被告鴻茂公司業務之機會,亦即代表被告鴻茂公司與原告、第三人公司簽約、收取現金並提出本票供擔保之方式進行詐騙行為。
查劉冠傑曾多次與被告王致翔接洽與原告之合作案,其並於鈞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105 年5 月19日庭訊為相關之證述,可知被告王致翔利用執行被告鴻茂公司業務之機會,以該工程合約所定之工程2 至3成比例向原告借款,並於收受現金後提出本票供擔保之手法,對原告進行詐騙之行為。
⑶被告王致翔亦以相同模式對訴外人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行騙。
①據東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晉維於鈞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47號民事答辯狀中,提及被告王致翔代表被告鴻茂公司與東洲公司簽訂「103 年度后里區熱能回收游泳池新建工程增設熱泵計畫」等3 件工程合約之過程,足證被告王致翔代理被告鴻茂公司與東洲公司簽訂合約後,亦要求東洲公司以現金款項,同時並交付被告鴻茂公司簽發之本票作為該現金款項之擔保,而與其詐騙原告之模式如出一轍。
②東洲公司與被告鴻茂公司合作「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公司從業員工宿舍大樓熱水系統建置案」之契約,亦係由被告鴻茂公司受僱人即被告王致翔代表簽署,且細譯該契約書上被告鴻茂公司之印文與被告王致翔代表簽發以被告鴻茂公司為發票人予原告之本票上印文幾乎一致,且被告鴻茂公司亦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4,882,500 元之本票予東洲公司,而其上所載之印文亦與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之本票發票人印文相同,而被告鴻茂公司就該合作案亦開立收據與發票予東洲公司,且該份收據上尚有被告王致翔之簽名。
③再者,東洲公司尚與被告鴻茂公司簽訂「玄奘大學雲來會館熱水系統建置採購案工程合約書」,觀諸該契約上有關被告鴻茂公司之印文與被告王致翔代表被告鴻茂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之合約印文相符,且被告鴻茂公司就該合作亦開立發票予東洲公司。
至於東洲公司除收受被告鴻茂公司開立之發票外,更於該工程結案驗收後亦取得被告鴻茂公司交付之設備、按裝保固證明書,益徵被告王致翔確實立於被告鴻茂公司之受僱人地位,利用執行被告鴻茂公司業務之機會而對外代表被告鴻茂公司締約之行為,對原告公司及東洲公司進行詐騙之侵權行為。
⒊被告王致翔以已標得工程案件故有資金需求,並向原告進行金錢借貸之模式,並提出被告鴻茂公司與公家機關工程合約及被告鴻茂公司可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等詐術,讓原告信以為真,以為被告鴻茂公司確有資金需求且有還款意願。
原告與他公司如茂暉公司簽訂工程契約,除為獲取利潤外,因茂暉公司與被告鴻茂公司為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均為王茂昌家族,更令原告相信被告鴻茂公司確實有借款需求及還款能力而限於錯誤。
所有工程合約、本票及合作架構都是被告王致翔代表被告鴻茂公司提出,該等工程合約、本票及合作架構等事後證明均為詐術,劉冠傑於鈞院105 年六簡字第33號事件亦到庭證稱相關過程,足見由璇律公司承攬他機構之案件中,除吉林國小外,均由被告鴻茂公司承攬他機構之工程後,復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再由原告轉包予璇律公司,最後再由璇律公司轉予茂暉公司。
又星月之星度假村溫泉設備採購合約係由被告鴻茂公司發包予原告,復由原告轉包予茂暉公司。
至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館校區學舍熱水系統改善工程」,係由被告鴻茂公司與台隆公司就該工程之一部簽訂契約書,復發包予原告,另原告復轉包予訴外人文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華公司),而茂暉公司就被告鴻茂公司承攬以外之部分另與台隆公司簽訂合約,並轉包予原告。
另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熱水系統建置契約書」、「和春技術學院樸樓與正樓熱水改善工程契約書」均由原告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簽約後,發包予被告鴻茂公司。
因此原告確實依約陸續交付14,356,410元現金予被告鴻茂公司,而被告鴻茂公司亦簽發總計金額為16,788,252元之本票予原告。
⒋綜上,被告鴻茂公司確實以受僱人即被告王致翔為代表,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成琪洽談合作,致以被告鴻茂公司需要週轉金為由而向原告借貸金錢,並同時提供被告鴻茂公司簽發之本票作為其還款之擔保,是兩造間固於形式上存在諸多與他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但被告王致翔提出之本票、合約等均遭被告鴻茂公司否認,被告鴻茂公司亦否認有授權被告王致翔為前開行為,則本件係被告王致翔利用任職被告鴻茂公司擔任北區業務經理之機會,持被告鴻茂公司本票及工程合約對外行騙,之後被告王致翔捲款逃亡國外,原告求償無門,本件應成立詐欺無疑。
㈤被告王致翔既為被告鴻茂公司之「通路發展經理」,即屬被告鴻茂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王致翔初與原告洽談合作機會,即係以為執行被告鴻茂公司業務為由,並利用其持有被告鴻茂公司大小章、該公司簽發之本票,甚至還有被告鴻茂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茂昌之身分證等文件之手段及前提下,對原告進行詐騙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其實行侵權行為之手段、時間等均與執行被告鴻茂公司之業務息息相關,完全無法脫勾而各自分割。
原告因不堪鉅額款項無法收回,且認被告鴻茂公司必定知情並授權被告王致翔出面索款,故提告被告王致翔、被告鴻茂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茂昌2 人合謀詐欺,因被告王致翔早於104 年12月25日離境未歸(發布通緝中),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王茂昌有詐欺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2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然該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二、㈢認定「參以王致翔因涉嫌偽造鴻茂公司本票向聲請人及東洲公司收取款項,帶走虛偽訂約資料等情,經被告代表鴻茂公司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而王致翔於104 年12月間突發失聯未至鴻茂公司上班,事前尚隱瞞鴻茂公司,藉故私自向客戶璇律公司收取工程款項,而本案案發時間均介於104 年5 月至11月間王致翔失聯前未久之時,被告亦代表對王致翔涉嫌偽造本票向聲請人、東洲公司收取款項之情,提出刑事告訴在案,衡情尚難全然排除本案係出於王致翔之不法行為。」
、「是東洲公司及聲請人同屬與王致翔接洽之被害人。」
可證。
另因本件被告王致翔係以交付被告鴻茂公司簽發之本票作為取信原告之手段,被告鴻茂公司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亦於判決理由欄五、㈦認定:「…再者,王致翔事後潛逃,經士林地檢署通緝中(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若系爭本票蓋印為真正,乃原告授權簽發,或簽發後請王致翔交付予被告等,且被告等所支付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均已由原告收受無誤,則王致翔出面說明即可,何必潛逃,致遭刑事通緝?足認王致翔確係偽造原告簽名之本票交付被告等以斂財…」等內容,益徵被告王致翔確實利用執行被告鴻茂公司職務之便,對原告進行詐騙以騙取錢財。
㈥被告鴻茂公司亦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承其公司員工即被告王致翔有偽造文書及業務犯行,其中被告鴻茂公司刑事狀告訴狀第4 點內載:「被告王致翔持偽造附表一編號3 所載面額2,047,500 元之本票,交付予盛瑞公司做為工程前期訂金之擔保行使之。
…。」
,又被告鴻茂公司特助李宏泰於警詢筆錄稱:「王致翔…他涉嫌偽造本公司大小章2 顆,並於104年5 月4 日以鴻茂公司名義開立在一張2,047,500 元的本票(編號:TH0000000 )…向盛瑞公司請領款項。
…另外,王致翔還未經過本公司同意以鴻茂公司名義開立一張本票,…向曾小姐質押110 萬元。
…。」
、「另外王致翔涉嫌以相同模式向其他三間公司(指東洲公司、台隆公司及璇律公司)請款。」
足徵被告鴻茂公司自承原告確有遭被告王致翔以被告鴻茂公司名義請款,且除了原告以外,還有其他3 家被害人公司及1 個自然人被害人。
另根據被告鴻茂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茂昌偵訊筆錄之陳述,被告王致翔早於104 年間就有應收款項遲延交回給被告鴻茂公司之情況,王茂昌還請邱玉林去處理,之後被告王致翔於104 年12月失聯,但於此期間內被告王致翔已詐騙多人,被告鴻茂公司難辭其咎。
㈦被告鴻茂公司固主張原告因未進行任何查證行為而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並應免除被告鴻茂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查原告受被告王致翔以被告鴻茂公司代表之身分,出具被告鴻茂公司之大小章、系爭工程契約文件、被告鴻茂公司簽發之本票以及被告鴻茂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茂昌之身分證件等方式進行詐騙,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4,356,410元,皆因被告王致翔透過上開詐騙行為,於執行與被告鴻茂公司業務息息相關之簽訂合約和週轉借款事宜時,使原告陷於錯誤所致,因被告王致翔所提供之交易資料,均足使交易相對人對系爭消費借貸金額產生合理信賴,原告提供現金借款之行為,並非導致詐騙結果之必然因素,縱使原告存有查證及審核之疏忽或不備,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509 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39號等判決,難認兩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鴻茂公司實際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提供借款時,存有得以知悉被告王致翔並無締結權限之證據,或得預見被告王致翔將有詐欺取財之情事產生,且被告王致翔所提供之合約書和本票形式上均為正確,亦有被告鴻茂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用印,其透過業務經理之身分向原告提出消費借貸之需求,原告即以此信賴被告王致翔以代表被告鴻茂公司進行工程款項之商借事宜,實際上以本票提出擔保借款事宜,均符合一般之交易習慣。
尚難徒憑被告鴻茂公司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具有合理懷疑以及此種交易模式並不合理等空泛說詞,即認原告對系爭工程款項之借貸有何疏失。
是以,本件被告王致翔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此種因詐欺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與一般損害加害人並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盡相同,由於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及工程契約之締約過程中,已確實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始信賴被告王致翔係於執行被告鴻茂公司業務之期間內與原告進行工程契約之借款事宜,且非屬可得預見之損害,故原告對於被告王致翔詐騙行為所衍生之交易過程自無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之理,被告鴻茂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無理由。
㈧綜上,被告王致翔為被告鴻茂公司之經理,卻利用執行被告鴻茂公司業務之機會向原告行騙,令原告受有14,356,410元之鉅額損失,對此,除被告王致翔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外,身為僱用人之被告鴻茂公司亦應與被告王致翔連帶負責以賠償原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
㈨被告王致翔向原告進行詐騙數次,業如上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相異,惟為便於鈞院審酌並利於訴訟經濟,原告願以被告王致翔最後詐騙日期即104 年11月30日為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㈩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56,410元,及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致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㈡被告鴻茂公司:⒈按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王致翔與其約定,以被告鴻茂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契約所定價金之2 至3 成比例向其借款,並由被告王致翔提供被告鴻茂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原告自應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舉其現金提領紀錄為據,主張已交付借款予被告王致翔,惟依商業會計法第9條、第78條規定,超過100 萬元之商業支出,應使用匯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等核定支付工具,原告以現金貸與已違反交易常情,又原告所舉現金提款紀錄與其實際交付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顯為臨訟拼湊,不足採信。
且現金提領紀錄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提領存款之事實,不足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王致翔之事實,僅憑被告王致翔所偽造之本票及承攬契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致翔確有代表被告鴻茂公司向其借款之事實。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致翔確有代表被告鴻茂公司與原告訂立金錢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予被告王致翔之事實,其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信。
⒉關於經理人之認定,通說及實務採形式認定說,以依照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登記者,或者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程序委任之人始為經理人。
然被告王致翔僅是業務代表,於94年9 月21日到職,105 年1 月8 日辦理退保,未經被告鴻茂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法定程序委任為經理人,對被告鴻茂公司不生取得經理人之資格效力,即無公司法第31條規定在公司或章程規定授權範圍內,自無為被告鴻茂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利可言。
原告為頗具規模之公司,於簽訂契約之場合,對於契約之金額、交付方式、對方是否有權代表公司簽訂契約等應注意之事項,本較一般人高,原告僅憑印有經理職稱之名片即貿然誤信,遽認被告王致翔有單獨代被告鴻茂公司借款之權限,甚未就金錢借貸契約訂有書面,顯有悖常理。
原告雖稱被告王致翔持被告鴻茂公司之大小章,以被告鴻茂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本票予原告,令原告相信被告王致翔確有代表被告鴻茂公司之權,然被告王致翔僅為被告鴻茂公司之北部區域業務,其職務內容依一般常理判斷,應僅限於被告鴻茂公司產品之銷售、行銷,而不包含向其他公司借款或媒合簽約機會,即使有原告主張之行為,應為其個人行為。
又被告鴻茂公司有制式銀行支票及簽署票據用印鑑一組兩個,分別由董事長及總經理各自保管,當有開票需求時,需經董事長、總經理分別或由其一負責按捺印鑑,若兩人均不在,被告鴻茂公司絕不會開立票據,本件原告所舉本票均非真正,業經鈞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判決認定均屬偽造。
是原告主張被告王致翔與其約定,以被告鴻茂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契約所定價金之2 至3 成比例向其借款,並由被告王致翔提供被告鴻茂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做為還款擔保之行為,以及由被告王致翔居間媒合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簽約機會,為執行被告鴻茂公司業務職務之行為云云,顯違一般常情,殊難採信,被告鴻茂公司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曾函覆稱並無與原告訂立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工程合約,原告稱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分別訂立該等契約,卻未曾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聯絡、確認契約履行相關事宜,顯已重大偏離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再依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鴻茂公司簽訂之「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熱水系統建置工程合約書」第7條付款辦法:「㈠甲方(即原告)同意於本合約簽訂後三日內支付乙方(即被告鴻茂公司)百分之三十之合約價金,即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整(含營業稅)。」
,原告應於104 年8 月20日起3 日內交付被告鴻茂公司3,793,882 元,卻於104 年8 月20日提領150 萬元、同年月27日提領100 萬元、同年月31日提領60萬元,並宣稱於簽約同日交付310 萬元,則原告是否有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被告王致翔?於何日交付多少錢?且明明合約內並無履約保證金之相關約定,卻開具3,793,882 元同額之本票給原告作為擔保?另原告與被告鴻茂公司簽訂之「和春技術學院樸樓暨正樓熱水改善工程契約書」)第7條付款辦法:「㈠甲方(即原告)同意於本合約簽訂後三日內支付乙方(即被告鴻茂公司)百分之三十之合約價金,即新台幣貳佰貳拾萬伍仟元整(含營業稅)。」
,原告應於104年9 月10日起3 日內交付被告鴻茂公司2,205,000 元,卻於104 年9 月11日提領100 萬元、同年月16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王致翔,除有與上述相同疑點外,原告宣稱實際支付金額與被告王致翔交付之本票票面金額相差高達90萬元,約占原告宣稱已給付被告王致翔130 萬元之七成,然依一般商業交易常理,豈有平白無故讓利七成之道理,在在足證原告與被告王致翔間應另有不法交易關係,企圖損害被告鴻茂公司利益。
⒋東洲公司與本件訴訟沒有關係。
關於玄奘大學工程部分,東洲公司沒有向被告鴻茂公司求證為履約保證之交易,且沒有勘查過工程地點,違反交易常情。
至於「玄奘大學雲來會館熱水系統建置採購案」工程合約,於105 年1 月19日由台隆公司、東洲公司、被告鴻茂公司三方同意完成協議書,被告鴻茂公司沒有授權被告王致翔簽立合約,東洲公司也是知悉被告王致翔並無代理權。
而東洲公司法定代理人第一次前來被告鴻茂公司係是進行「業務簡報」,目的是開發業務、尋求合作機會。
簡報內容則是⑴軟硬系統架構、⑵雲端平台管理系統說明、⑶創新應用、⑷長期效益。
簡報內容從未提到有發包日月光公司員工宿舍大樓熱水系統工程予被告鴻茂公司,更沒有提到其他熱水系統工程,東洲公司所提到之熱水系統均沒有使用其所研發之軟體系統。
另⑴105 年度后里區熱能回收游泳池新建工程、⑵城市科技大學愛園大樓新建工程、⑶弘光科技大學熱泵熱水節能系統、⑷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公司從業員工宿舍大樓熱水系統建置案、⑸玄奘大學雲來館熱水系統建置採購案等5 件工程案,都是屬於工程案,合約內容根本沒有遠端軟體APP 建置,上項各項工程也沒有應用東洲公司所謂開發遠端的產品,可見東洲公司對於上開5 件工程之發包、承攬均是虛偽不實,應是不法侵害被告鴻茂公司之權益。
⒌彭成琪於104 年7 月21日電子郵件內書寫要開股東會回報南華、明道、吉林及星月之星等4 個案件進度,臚列4 個簽約時間,分列上游及下游,款項名稱均記載為訂金,卻拒絕提供股東會會議紀錄,因為股東會會議紀錄就兩造間從未提被告鴻茂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之紀錄,自然沒有營業秘密可言。
參照該電子郵件,兩造間並沒有借款,亦無侵權行為關係。
原告明知該等借款違反公司法規定,卻寧願相信他公司也就是旋律公司的劉冠傑第一次介紹之被告王致翔,就把1,000多萬之借款交付,卻不願意打1 通電話向被告鴻茂公司求證,實在不合理,再者,原告稱當時被告鴻茂公司之帳戶被檢調凍結,所以沒辦法調度資金,而須向原告借款,但卻又稱被告鴻茂公司可以之後取得之工程款來還款,倘若被告鴻茂公司之帳戶被凍結,又如何取得該等工程款?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3、15、20】所示,劉冠傑一直傳達不實之契約內容,原告均未質疑這些不合理之處,遽然免除劉冠傑責任,不免令人懷疑原告與劉冠傑間有不正當之謀議行為,劉冠傑之證述應屬不實,自應由劉冠傑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33、34、35】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內容是否為被告王致翔所為存有爭議,其內容沒有借款利息及清償期之主張,違反交易常情,顯見沒有該項交易存在,因此,被告鴻茂公司認為原告提出之【原證7 、8 、11、16、21、23、24、25、26、28、29、30】上之「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茂昌」之印文均非真正。
⒍被告鴻茂公司從未授權被告王致翔簽訂「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公司從業員工宿舍大樓熱水系統建置」工程合約,也未承攬該工程,另日月光半導體製作(股)公司回覆鈞院,陳報其105 年間公司員工宿舍大樓熱水系統工程係發包予「炫昶企業有限公司」,既然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公司與被告鴻茂公司沒有簽訂契約,被告鴻茂公司合理懷疑發票係被告王致翔與原告共同詐欺取得。
又關於明道中學工程部分係被告鴻茂公司直接與明道中學簽約承攬;
南華大學工程部分則係與承包商文隆公司簽約後,再由被告鴻茂公司施作;
吉林國小工程部分則是被告鴻茂公司與吉林國小簽訂契約自行完成,茂暉公司並沒有參與;
星月之星渡假村工程部分被告鴻茂公司並沒有承攬;
臺灣師範大學工程部分則係與承包商台隆公司簽約後,再由被告鴻茂公司施作;
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工程部分被告鴻茂公司並沒有承攬;
和春技術學院工程部分則是被告鴻茂公司直接與和春技術學院簽約,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3、44、45、46、49、51、53、55、57、59、63、64】上之「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茂昌」之印文均非真正。
況原告所提出之明道中學、南華大學、吉林國小、星月之星、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和春技術學院、中華電信公司等合約內容多有錯誤,真正合約是由被告鴻茂公司與業主簽約並且負責執行施工,被告鴻茂公司沒有必要另外與原告簽約。
⒎因被告鴻茂公司與他公司合作參加標案,但他公司因為押標金作業疏失,導致被告鴻茂公司間接受害,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事實上被告鴻茂公司並無所謂被檢調單位監控,更沒有資金短缺或銀行帳戶被凍結。
又依照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17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29 號處分書及鈞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所載之理由,認為被告鴻茂公司為偽造本票之被害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
至於被告鴻茂公司於105 年1 月8 日委託李宏泰攜帶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成琪、東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晉維所提供之商業本票影本前往斗南分局報案,係因彭成琪與劉冠傑於104 年12月28日持合約及1 紙商業本票前來被告鴻茂公司要錢,張晉維於105 年1月8 日亦持合約及1 紙商業本票前來被告鴻茂公司要錢,但被告與原告、東洲公司間完全沒有任何業務往來,被告鴻茂公司姑且以原告陳述作為對被告王致翔提出告訴之內容,但因事前沒看過相關合約及商業本票,且迄今原告仍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證據,是以被告鴻茂公司目前仍不相信被告王致翔會做違法行為,顯係原告虛構事實。
⒏原告於被告王致翔以被告鴻茂公司名義借貸資金之過程,未進行任何的查證行為,也都沒有去工程的現場查看,原告應該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嚴重,應該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⒐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王致翔受僱於被告鴻茂公司,任職期間為94年9 月21日到105 年1 月8 日,原告主張遭被告王致翔詐欺之行為時間乃發生在被告王致翔受僱於被告鴻茂公司之期間。
㈡被告王致翔於104 年12月25日出境後,即未返國,已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8 月31日及士林地檢署於105 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
㈢原告曾對被告鴻茂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茂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王茂昌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5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12月14日以105 上聲議字第1002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㈣被告鴻茂公司曾對原告及東洲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合併審理辯論後,於106 年5 月4日以105 六簡字第33、47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持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的本票7 紙(即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本票7 紙)對被告鴻茂公司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東洲公司持有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 紙對被告鴻茂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確定。
㈤被告鴻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茂昌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間開始偵辦,於104 年11月21日偵結後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
㈥被告鴻茂公司有承攬明道中學、南華大學、吉林國小等工程,並有承攬台隆公司承包臺灣師範大學之工程。
㈦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4 年4 月20日轉帳150,000 元至被告王致翔帳戶(原證12);
原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04 年8月14日轉帳68,120元至被告王致翔帳戶(原證22);
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4 年9 月16日轉帳300,000 元至被告王致翔帳戶(原證31上半);
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4 年11月30日轉帳400,000 元至被告王致翔之帳戶(原證32)。
四、爭點:㈠被告王致翔是否有對原告佯以被告鴻茂公司因承攬工程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為借款之詐騙行為?原告是否因此交付金錢14,356,410元予被告王致翔收受而受有損害?㈡被告王致翔如有向原告為借款之詐騙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執行職務之行為?㈢被告鴻茂公司是否就選任被告王致翔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否須就原告所指被告王致翔之詐騙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如被告王致翔及被告鴻茂公司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王致翔是否有對原告佯以被告鴻茂公司因承攬工程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為借款之詐騙行為,致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王致翔收受而受有損害?⒈原告主張被告王致翔於104 年間,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成琪稱因被告鴻茂公司前有業務上圍標之情事,致遭檢調單位監管公司之帳戶,被告鴻茂公司無法出帳相關款項,而被告鴻茂公司因承攬工程有支出相關週轉金之必要,乃向彭成琪提議倘被告鴻茂公司承攬他機構之工程時,則以該工程契約約定之價金2 至3 成比例向原告借支款項,並於原告交付借款現金時,提供被告鴻茂公司簽發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嗣於工程完工後,再由被告鴻茂公司以所獲取之工程款償還原告之借款及利潤,並提出被告鴻茂公司標得之工程合約為佐,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與被告王致翔代理之被告鴻茂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虛偽工程契約,再由原告將該工程虛偽轉包予璇律公司、茂暉公司、文華公司等,或由被告王致翔佯以代原告出面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6、7之工程契約,再由原告將該等工程轉包予被告鴻茂公司,原告並交付借款予被告王致翔,被告王致翔則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鴻茂公司之本票供原告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鴻茂公司與明道中學之工程契約用印頁、被告鴻茂公司與星月大地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之採購契約書(星月之星渡假村溫泉設備採購含安裝)、被告鴻茂公司與台隆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館校區國際學舍熱水系統改善工程)、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表(匯款用)、如附表二之本票、被告王致翔與彭成琪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與鴻茂公司(編號1~5、8)或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編號6、7)間之工程或採購合約書、原告與璇律公司(編號1、2、4)、茂暉公司(編號3、8)、文華公司(編號5)、被告鴻茂公司(編號6、7)間之工程或採購合約書、台隆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隆公司)與茂暉公司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館校區國際學舍熱水系統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之公證書、統一發票(三聯式)、專案申請統一發票作廢、重開、留抵稅額申請書等件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0 號民事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52至53頁、第55頁、第56頁、第62至81頁、第83頁、第86至至90頁、第93至123 頁、第125 至158 頁、第161 至163 頁;
本案卷一第225 至401 頁、第417 至445 頁、第563至648 頁、卷二第75至77頁、第127 至139 頁),並經彭成琪到庭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結陳述明確(見本案卷二第89至103 頁)。
⒉證人劉冠傑於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民事事件到庭證述:我在璇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璇律公司曾把北京迪克薩工程、水蓮山莊生活館裝修工程發包給鴻茂公司,接洽過程,鴻茂公司的聯繫人員為王致翔,水蓮山莊的尾款部分是103年8 月開立,同時那時候王致翔跟我們說,鴻茂公司因為工程有被調查到圍標嫌疑,所以他們帳戶被調查局監控,這段期間他們需要現金流去處理一些政治獻金跟費用,不希望由鴻茂公司的帳戶流出,希望這張支票不要開抬頭,讓他們去週轉,所以230 萬支票就沒有開抬頭,王致翔一樣拿合約章來把票領走;
後來於104 年3 月份,王致翔有提南華大學與城市大學的案子,一樣的說法,因為鴻茂公司有圍標事情,所以這個名稱在工程上不能使用,茂暉是他們在法律上、商業上看起來沒關係的公司,但鴻茂公司想把營業額轉過去那邊,以鴻茂公司直接發包給茂暉公司又太直接,希望我們公司做中間轉介角色,中間一部分工作我們能做的話,會給我們做;
南華大學這個案件我們覺得可以合作,但王致翔跟我們談這個案子,鴻茂公司收到貨款才給我們貨款,要我們先支付現金,工程款30%要先給茂暉,我們現金流不足,我們那時候找盛瑞公司,後來變成鴻茂公司與盛瑞公司簽約,盛瑞公司簽約給璇律公司,再給茂暉,30%部分是由盛瑞公司先支出的,當時簽約除了有契約的用印外,王致翔拿了1 份對等金額的鴻茂公司本票,他一直強調這是公司蓋的,現場章也是蓋好的,王致翔的說法是工程人員都是鴻茂公司的,所以實際上上面看到茂暉,但還是以鴻茂公司的施工人員去做;
以南華這個案子,鴻茂公司承接總金額是6,571,429 元,鴻茂公司以600 萬發包給盛瑞公司,盛瑞公司以5,775,000 元發包給璇律公司,最後璇律公司以525 萬元發包給茂暉,依王致翔給提出的比例給我們,(收益分析表)上面有1個前金金額,左邊這欄可能是茂暉或是鴻茂,看誰去接的案件,上面是接的案子金額,下面是發包給廠商的金額,往下算起來,有營業稅、所以下面有30%訂金跟尾款,我們會先給付30%的費用,像南華這個案子,他有提供1 份這樣的合約書(即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與鴻茂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這份我們沒辦法留,但可以影印,王致翔就有用印,證明是文隆公司的案子發包給鴻茂公司,王致翔跟我們談案子時,是拿鴻茂公司或茂暉公司跟客戶的合約當附件;
當時王致翔說法是每個案子的工程時間為4 到6 個月不等,南華這個案件確定是7 月底,好像6 月底完工,7 月底會支付盛瑞公司30%,盛瑞公司再依我們合約支付璇律公司30%,我們前面已經付了就不用再給付,尾款會在8 月或9 月再支付給我們;
我經手的有4 件,還有明道中學、臺北市吉林國小、星月之星渡假村,王致翔來拿現金都是交付本票;
就我參與的案件,依王致翔告訴我們應該交付款日期在到期日前15天,我跟彭先生一直確認案子是否完成,款項何時會到,其實王致翔有多次用還沒有驗收,沒有弄好,在這塊好像有一點問題,需要延期,所以那時候南華的案子,本來7 、8 月要給的錢,也一直拖到104 年底,吉林國小說9 月底的也拖到104 年底,最後是他人就不見了,我們連30%都沒收回來,(那王致翔拿現金後會開對等金額本票交付,用意是?)做質押,他拿走現金,雖然有工程合約,但我們覺得沒有保障,因為上游是原告,我們從原告接案子,底下是茂暉,這兩家公司是一樣的公司,如果他接案,把錢給茂暉,我們會拿不到錢,我們當初對這個有質疑,王致翔他說回來問董事長,我們提兩個方案,我們設備做質押,去做公證,他說董事長不願意,但願意開本票給我們質押等語明確(見本案卷一第119 至141 頁、第155 頁;
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下稱本院六簡33號卷》卷二第18至29頁、第36頁),復據其當庭提出被告鴻茂公司與吉林國小簽訂之工程契約最末頁、吉林國小之開標決標紀錄、北市吉林國小、星月之星渡假村及南華大學之收益分析表、璇律公司之支票、領據簽收回條、被告鴻茂公司與文隆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被告鴻茂公司與星月大地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之採購契約書(星月之星渡假村)等件為佐(見本院六簡33號卷二第41至97頁)。
依證人劉冠傑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王致翔確有以被告鴻茂公司因圍標事件遭檢調單位監控公司帳戶,而以相關工程金額之一定比例向原告借款週轉,並以被告鴻茂公司之本票為擔保等情,核與原告上開⒈之主張大致相符。
證人劉冠傑任職於璇律公司,與原告及被告鴻茂公司均無特別情誼,應無故為不實陳述而冒犯偽證罪責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
⒊就原告針對附表一編號1、2、6所示工程曾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王致翔部分(見本案卷二第133 至139 頁),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該局函覆稱: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間已開立並申報來函所檢送之3 筆統一發票(發票字軌分別為RN00000000、QU00000000、RN00000000);
(針對原告公司於104 年1 月至12月間,是否就附表一編號1、2、4、8等工程,使用璇律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銷項?)原告於104 年間取具璇律公司開立之3 筆發票已申報進項,另開立1 筆銷貨發票予璇律公司;
原告公司於105 年3 月30日以專案申請統一發票作廢、重開、留抵稅額申請書,向本局內湖稽徵所主張上開2 筆開立發票(字軌號碼QU00000000銷售額750 萬元、字軌號碼RN00000000銷售額4,363,793 元)銷售額係遭詐欺所致而開立,申請將該2 筆銷項稅額轉列留抵稅額,惟因未提示案關判決確定證明書,致無法核辦,亦有該局108 年3 月22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8095285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217 頁),足認原告確有誤信被告王致翔之說詞,而簽立附表一所示相關工程合約。
⒋另被告王致翔以相同手法,對東洲公司佯稱由被告鴻茂公司與東洲公司合作工程,並向東洲公司收取訂金而提供被告鴻茂公司名義之本票為擔保,進行詐騙一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225 至245 頁),而原告及東洲公司自被告王致翔處所收受如附表二及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等之被告鴻茂公司名義之本票,經被告鴻茂公司認其係偽造,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第47號事件審理後,認為該等本票係遭偽造一情,亦有本院該民事判決附卷可佐(士林地院卷第47至48頁;
本案卷二第409 至432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
⒌被告鴻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茂昌於104 年間,確因涉犯政府採購法之圍標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9079號等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107 至110 頁),倘若非被告王致翔告知,原告與被告鴻茂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如何能知悉此情形?且被告王致翔於104 年12月25日即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臺灣後,即未曾再入境臺灣,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517 頁),因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刑責,亦經士林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先後發布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513 頁),被告王致翔長期任職於被告鴻茂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工作穩定,如無原告所指之詐騙行為,何需逃逸至國外,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⒍被告鴻茂公司雖稱原告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工程未曾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聯絡、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契約內容多有錯誤,原告所指被告王致翔詐騙借貸現金之過程等事實,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已重大偏離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且不相信被告王致翔會做違法行為,原告之主張顯係其虛構之事實云云。
惟原告因相信被告王致翔而與其所代表之被告鴻茂公司簽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合約,或由被告王致翔代為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簽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合約,該附表一編號1至5、8之合約及附表一編號6、7所示轉包予被告鴻茂公司之合約,只是形式上之文書作業架構,並非真實之契約,原告自然不會詳細閱覽,縱有些許錯誤,亦非關重要,且原告係因遭被告王致翔詐騙,才沒有按照一般交易常情或交易習慣進行交易,而被告鴻茂公司業已對被告王致翔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有其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特助李宏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497 至509 頁),由此益徵原告確係被告王致翔所為詐欺行為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被害人,是被告鴻茂公司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王致翔對原告佯以被告鴻茂公司因承攬工程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為借款之詐騙行為,致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王致翔收受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應係屬實。
㈡原告因被告王致翔以被告鴻茂公司承攬工程有資金需求為由借款而交付之金額為多少?原告受損之金額為何?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王致翔以被告鴻茂公司承攬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工程有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由其分別交付被告王致翔1,653,750 元、2,037,500 元、847,040 元、2,250,000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契約、附表二編號1~3所示本票、領款或匯款證明(存摺明細)、付款單、北市吉林國小之效益分析表、彭成琪與被告王致翔間關於工程案進度之電子郵件內容等為憑(見士林地院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0頁;
本案卷一第225 至335 頁、第573至581 頁、卷二證物袋之存摺明細),並據劉冠傑於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事件證述:南華大學這個案子那時候我們璇律公司有做其他工程,我們現金流不足,我們那時候找很熟的原告,我們公司股東與原告公司總經理是同學來合作,後來變成原告與被告簽約,原告簽約給璇律公司,再給茂暉,30%的部分是由原告先支出的,…我們依照王致翔的意思,給付30%多少,總共1,653,750 元,他來時現金只有150 萬元讓他拿走,剩下15萬元是用匯款給王致翔個人戶頭,他說不要匯款到他們公司的金流,交付現金及匯款的人是彭成琪,王致翔拿了1 份對等金額的鴻茂公司本票作為還款擔保;
明道中學我們支付的金額是2,047,500 元,金流是原告出來的,王致翔提出附表二編號2的本票作為還款擔保;
臺北市吉林國小的案件,原告現場交付出去的是847,040 元,還有一個星月之星渡假村,原告支付的費用是225 萬元,我知道的就是這4 個案子,吉林國小及星月之星我們交付的是309 萬多沒錯,王致翔說本票是公司開的,要改的話要幾天後,公司急著要用這個費用,所以說本票金額比實際支出的金額高等語相符(見本案卷一第129 至131 頁、第137 至141 頁;
本院六簡33號卷二第23至24頁、第27至29頁)。
而依彭成琪與被告王致翔間關於工程案進度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案卷一第573 至581 頁),被告王致翔對於彭成琪於電子郵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之訂金金額並無否認或表示錯誤,是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已交付被告王致翔共6,788,290 元(計算式:1,653,750 +2,037,500 +847,040 +2,250,000 =6,788,290 ),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王致翔以被告鴻茂公司承攬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工程有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由其分別交付被告王致翔1,068,120 元、310 萬元、130 萬元、170 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契約、附表二編號4~7所示本票、領款或匯款證明(存摺明細)、彭成琪與被告王致翔間關於工程案進度之電子郵件內容等為憑(見士林地院卷第83至84頁、第90至91頁、第94至159 頁;
本案卷一第337 至363 頁、第365 至415 頁、第417 至429 頁、第573 至581 頁、卷二證物袋之存摺明細),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原告僅於104 年8 月14日有網路轉帳68,120元(存摺上之網際轉金額為68,135元為加計15元之手續費,見士林地院卷第91頁)及於104 年09月16日有網路轉帳30萬元(存摺上之網路轉金額為300,015 元為加計15元之手續費,見士林地院卷第159 頁)予被告王致翔,確有交付此金額,其餘則僅有領款紀錄,而被告鴻茂公司否認被告王致翔有收受此部分金額,則就上開4 件工程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368,120元予被告王致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4 件工程確有交付被告王致翔逾368,120 元之金額,是原告主張上開4件工程共交付被告王致翔7,168,120 元,於逾此368,120 元之部分,尚難認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王致翔以被告鴻茂公司承攬工程需要週轉為由而向其借款,由其交付被告王致翔40萬元之情,固據其提出匯款證明(存摺明細)為憑(見士林地院卷第160 頁;
本案卷二證物袋之存摺明細)為證,惟被告鴻茂公司否認該筆轉帳款項與被告鴻茂公司有關,而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原告是於104 年11月30日以網路轉帳40萬元至被告王致翔之帳戶,當時原告與被告鴻茂公司間並未簽訂新的工程合約,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筆轉帳係被告王致翔以被告鴻茂公司承攬何項工程需要而借款,因轉帳匯款之原因甚多,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王致翔以被告鴻茂公司承攬工程有資金需求為由借款而交付之金額共7,156,410 元(計算式:6,788,290 +368,120 =7,156,410 ),受有此金額之損害,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致翔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
㈢被告王致翔對原告假藉被告鴻茂公司承攬工程需要週轉為由而為借貸之詐騙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執行職務之行為?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
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
且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判斷標準,實務上不採取所謂之「僱用人主觀說」(限於僱用人所命令或委託之職務事項或執行該職務事項之必要行為),或「受僱人主觀說」(限於受僱人為僱用人利益所為行為),而係採取所謂之「客觀說」(以受僱人行為外觀,是否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足以使人認為係執行職務之表徵為準)。
此一判斷標準,顯然係從「一般抽象的被害人」角度,觀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是否足以使人「誤認」或「信賴」其行為乃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所謂受僱人「濫用職務」、「怠於執行職務」、「職務上予以機會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與執行職務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等行為,其重點不在僱用人或受僱人意思如何,亦不在受僱人實際職務範圍如何,而在該等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形式,足以使人認為係「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從而,基於「被害人觀察角度」以一般抽象的被害人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正當信賴」受僱人行為屬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參閱陳忠五教授著「證券公司營業員盜用客戶資金的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裁定評釋」一文)。
⒉原告主張本件其遭被告王致翔詐騙之期間,被告王致翔為被告鴻茂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王致翔所使用名片職稱為被告鴻茂公司之「總經理室通路發展經理」,對外亦以被告鴻茂公司之「通路發展經理」自稱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王致翔之名片、崑山科技大學之研討會網頁資料、瑞澤集團網頁資料等為憑(見士林地院卷第41頁;
本案卷一第107 至111 頁),而被告鴻茂公司對於被告王致翔為其受僱人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鴻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茂昌於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177號案件偵查時,陳稱被告王致翔為被告鴻茂公司之北區業務代表,被告鴻茂公司之技術總監邱玉林於該案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王致翔為其公司之北區業務代表一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105 年8 月9 日訊問筆錄等為佐(見本案卷一第81至105 頁);
劉冠傑於該案偵訊時亦證述:在水蓮山莊的案子,鴻茂公司在開標前有派邱玉林經理、吳副理來臺北的案場,協助規劃,後來我有去電他們2 人聯絡時,他們2 人會跟我說,對口窗口應該是王致翔,要我直接跟王致翔講,再由王致翔跟他們聯絡等語(見本案卷一第91頁),邱玉林亦表示確有此事(見本案卷一第95頁),足見被告王致翔確為被告鴻茂公司之臺灣北區業務代表,負責被告鴻茂公司在臺灣北區之相關業務。
⒊劉冠傑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證述:北京迪克薩工程(下稱迪克薩工程)是王致翔親自拿印章到我們公司原本的地址現場用印,另外水蓮山莊的工程在尾款是103年8 月開立,當時王致翔跟我們說希望這張支票不要開抬頭,讓他們去週轉,所以230 萬支票就沒有開抬頭,他一樣拿合約章來把票領走等語(見本院六簡33號卷二第20頁、第22頁)。
東洲公司之負責人張晉維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六簡字第47號)亦指被告王致翔曾代表被告鴻茂公司與東洲公司簽訂「103 年度后里區熱能回收游泳池新建工程增設熱泵計畫」(下稱后里工程)、「城市科技大學愛園大樓新建工程熱泵設備工程」(下稱城市科大工程)、「弘光科技大學學生宿舍暨教學熱水工程」之合約,且是由被告王致翔自己一個人到東洲公司簽約,有本院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答辯狀等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165 至187 頁)。
又被告鴻茂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茂昌於上開士林地檢署刑案偵訊時亦陳述:(上開水蓮山莊的票款)我們會計部分有一直催王致翔,王致翔一直推託,後我就叫邱玉林去處理等語、邱玉林於該案亦證述:王致翔一開始一直跟我推託說工程品質有問題,所以才拿不到錢,後來王茂昌就指定我去處理水蓮山莊、新北郡社區的貨款等語、被告鴻茂公司之特助李宏泰於對被告王致翔提出刑事告訴時亦稱:王致翔擔任公司業務代表,負責的工作內容是與各行號公司接洽訂單,他擁有部分對外簽約的權限,包含跟公司申請用印流程後向各行號公司請款,有負責收取或交付貨款業務,過去王致翔都會把向各行號公司收取的貨款繳回公司等語,有其等偵訊筆錄或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99頁、第499 頁)。
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原告與被告王致翔所代表之被告鴻茂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原本,經送鑑定其上之「鴻茂工業股份有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核與被告鴻茂公司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所提出真正「鴻茂工業股份有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實物蓋出之印文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7 月8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二第329 至337頁),此印文亦與璇律公司所提出之迪克薩工程及東洲公司提出之后里工程、城市科大工程等合約書上之「鴻茂工業股份有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相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10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另案卷三第105 至109 頁),足見被告王致翔確曾拿被告鴻茂公司之真正合約專用章與他人簽訂合約。
是原告主張被告王致翔有代表被告鴻茂公司對外簽約及收取貨款之情形,應屬有據。
⒋被告鴻茂公司雖主張經理人之認定應依照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屬之,且未授權被告王致翔有對外簽約之權限云云。
惟在法律上之經理人身分應依相關規定之登記認定固無疑問,然實際上常見公司為使業務人員拓展業務之便利,默許所屬員工對外以較高之身分自稱,此對公司有利之行為,所產生之風險,自應由公司承擔,且雙方在洽談業務時,多以相互遞交之名片作自我介紹,甚少會去查詢對方在其公司是否確為公司法登記之經理人,顯難要求原告如此作為;
至於被告鴻茂公司是否有授權被告王致翔與其他公司簽約之權限,此屬其公司內部關係,一般外人實無從得知,是被告鴻茂公司上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⒌綜上,被告王致翔於本件對原告佯以被告鴻茂公司因承攬工程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為借款之詐騙行為,致原告交付金錢,固非被告鴻茂公司僱用被告王致翔應有之行為,然此仍為被告王致翔利用其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足使原告「正當信賴」被告王致翔之行為屬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王致翔於本件之詐騙行為仍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屬有據。
㈣被告鴻茂公司是否就選任被告王致翔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否須就原告所指被告王致翔之詐騙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
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本件被告鴻茂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對於選任被告王致翔及監督被告王致翔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
是原告主張被告鴻茂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王致翔之詐騙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原告遭受被告王致翔詐騙而交付金錢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王致翔於詐騙過程所述被告鴻茂公司之帳戶遭檢調單位監管、被告鴻茂公司有借貸資金之需求等情是否屬實,原告並未進一步向被告鴻茂公司之相關人員查證,亦未前往附表一所示相關工程之現場,確認被告鴻茂公司有無承攬該等工程,已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彭成琪陳明在卷(見本案卷二第92頁、第97頁),其僅聽信被告王致翔之片面陳述即逕予採信,以彭成琪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商業往來經驗豐富,顯未盡到查證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又被告鴻茂公司為國內規模、名氣不小之公司,若有借貸資金之需求,理應會先向上下游往來之廠商調借,卻與毫無業務往來之原告,採用與原告簽訂虛偽工程合約或由被告王致翔代原告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簽約後一再轉包之模式,向原告借貸金錢,此一交易模式顯與交易常規有悖,而原告卻一再以此模式陸續借出金錢交付予被告王致翔,甚至被告王致翔所開立之第一張本票(如附表二編號2)已屆到期日(104 年8 月31日),被告王致翔及鴻茂公司仍未償還原告任何金錢,原告卻仍與被告王致翔簽訂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工程合約,並交付金錢予被告王致翔,且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工程,原告簽約之對象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原告未直接接觸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卻由被告王致翔代為與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簽約,嗣後履約過程亦未與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聯絡,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原告顯然亦有疏失。
本件原告倘於交付金錢予被告王致翔之過程,向被告王致翔以外之被告鴻茂公司相關人員進一步查證,或前往相關工程現場進一步查證,當可及早發現異狀,避免一再受騙,原告卻疏未查證,致給予被告王致翔有可乘之機,繼續遂行其詐騙行為,應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彭成琪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被告王致翔故意詐欺之侵害程度,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擔35%之過失責任。
爰依上開民法第217條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王致翔及鴻茂公司之賠償金額,則被告王致翔、鴻茂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651,667 元(計算式:7,156,410 ×65%≒4,651,667 ),原告對被告於此金額內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規定,被告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是原告於上開得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併請求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得請求給付利息之範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致翔、鴻茂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651,667 元,及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被告鴻茂公司請求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合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附表一:原告主張簽約情形及受害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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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與被告鴻茂公司、│轉包契約 │上中下游之工│原告主張交付│被告王致翔交付│
│號│茂暉公司或中華電信南│(含稅合約總金額│程合約過程 │之金額 │之偽造鴻茂公司│
│ │區分公司簽訂之工程合│) │ │(領款或匯款│本票票號及金額│
│ │約 │ │ │日期) │ │
│ │(簽約日期) │ │ │ │ │
│ │(含稅合約總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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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華大學學生及職務宿│原告轉包予璇律公│被告鴻茂公司│1,653,750元 │TH0000000 │
│ │舍新建工程 │司 │轉包予原告,│(104 年04月│(1,653,750 元│
│ │(104年04月20日) │(5,775,000元) │原告再轉包予│20日領款150 │) │
│ │(630萬元) │(本案卷一第267 │璇律公司 │萬元及網路轉│(士林地院卷第│
│ │(本案卷一第253 至26│至279 頁) │ │帳15萬元) │56頁) │
│ │5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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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明道中學-明衡宿舍及│原告轉包予璇律公│被告鴻茂公司│2,037,500元 │TH0000000 │
│ │明遠游泳池熱泵熱水系│司 │轉包予原告,│(104 年05月│(2,047,500 元│
│ │統改善統包工程 │(7,192,500元) │原告再轉包予│06日領款2,06│) │
│ │(104年05月06日) │(本案卷一第239 │璇律公司 │7,500 元) │(士林地院卷第│
│ │(7,875,000元) │至251 頁) │ │ │53頁) │
│ │(本案卷一第225 至23│ │ │ │ │
│ │7 頁) │ │ │ │ │
├─┼──────────┼────────┼──────┼──────┼───────┤
│3│北市吉林國小-104 年│原告轉包予茂暉公│被告鴻茂公司│847,040元 │ │
│ │度游泳池加溫暨電源設│司 │轉包予原告,│(104 年06月│ │
│ │施改善工程 │(2,823,480元) │原告再轉包予│30日領款85萬│ │
│ │(104年06月30日) │(本案卷一第295 │茂暉公司 │元) │ │
│ │(3,259,960 元) │至307 頁) │ │ │ │
│ │(本案卷一第281 至29│ │ │ │ │
│ │3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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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星月之星渡假溫泉設備│原告轉包予璇 │被告鴻茂公司│225 萬元 │TH0000000 │
│ │安裝工程 │律公司 │轉包予原告,│(104 年07月│(350萬元) │
│ │(104年07月08日) │(7,731,884元) │原告再轉包予│14日、20日領│(士林地院卷第│
│ │(8,652,805 元,契約│(本案卷一第323 │璇律公司 │款各125 萬元│81頁) │
│ │誤載為8,659,420元) │至335 頁) │ │、105 萬元)│ │
│ │(本案卷一第309 至32│ │ │ │ │
│ │1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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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館│原告轉包予文 │被告鴻茂公司│1,068,120元 │TH0000000 │
│ │校區國際學舍熱水系統│華公司 │轉包予原告,│(104 年08月│(1,068,120 元│
│ │改善工程 │(3,560,400元) │原告再轉包予│12日領款100 │) │
│ │→原告與被告鴻茂公司│(本案卷一第379 │文華公司 │萬元及同年月│(士林地院卷第│
│ │(104年08月12日) │至391頁) │ │14日網路轉帳│90頁) │
│ │(3,279,177 元) │ │ │68,120元) │ │
│ │(本案卷一第365 至37│ │ │ │ │
│ │7頁) │ │ │ │ │
│ │→原告與茂暉公司 │ │茂暉公司轉包│ │ │
│ │(104年08月12日) │ │予原告。 │ │ │
│ │(831,623元) │ │ │ │ │
│ │(本院卷一第403 至41│ │ │ │ │
│ │5 頁) │ │ │ │ │
├─┼──────────┼────────┼──────┼──────┼───────┤
│6│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原告轉包予被 │中華電信南區│310萬元 │TH0000000 │
│ │熱水系統建置工程 │告鴻茂公司 │電信分公司發│(104 年08月│(3,793,882 元│
│ │(104年08月20日) │(12,646,272元)│包予原告,原│20日、27日、│) │
│ │(15,273,275元) │(士林地院卷第11│告轉包予被告│31日領款各15│(士林地院卷第│
│ │(士林地院卷第94至11│6 至122 頁;本案│鴻茂公司 │0 萬元、100 │123頁) │
│ │5頁) │卷一第417 至429 │ │萬元、60萬元│ │
│ │ │頁) │ │ │ │
├─┼──────────┼────────┼──────┼──────┼───────┤
│7│和春技術學院樸樓暨正│原告轉包予被 │中華電信南區│130萬元 │TH0000000 │
│ │樓熱水改善工程 │告鴻茂公司 │電信分公司發│(104 年09月│(2,205,000 元│
│ │(104年09月10日) │(735萬元) │包予原告,原│11日領款100 │) │
│ │(980萬元) │(士林地院卷第15│告轉包予被告│萬元及同年月│(士林地院卷第│
│ │(士林地院卷第125 至│1 至157 頁;本案│鴻茂公司 │16日網路轉帳│158頁) │
│ │150頁) │卷一第433 至445 │ │30萬元) │ │
│ │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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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星月之星度假村溫泉設│原告轉包予茂 │被告鴻茂公司│170萬元 │TH0000000 │
│ │備(採購合約書) │暉公司 │轉包予原告,│(104 年10月│(252萬元) │
│ │(104年10月) │(840萬元) │原告再轉包予│30日領款150 │(士林地院卷第│
│ │(9,340,580元) │(本案卷一第351 │茂暉公司 │萬元及20萬元│83頁) │
│ │(本案卷一第337 至 │至363 頁) │ │) │ │
│ │349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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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被告王致翔以被告鴻茂│ │ │40萬元 │ │
│ │公司所需週轉金向彭成│ │ │(104 年11月│ │
│ │琪借貸 │ │ │30日網路轉帳│ │
│ │ │ │ │4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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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14,356,4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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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由被告王致翔處收到被告鴻茂公司名義簽發之本票┌───┬───────┬──────────┬───────┬─────┐
│ 編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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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4月17日 │ 1,653,750元 │104年9月3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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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5月4日 │ 2,047,500元 │104年8月3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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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6月25日 │ 3,500,000元 │104年10月3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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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8月12日 │ 1,068,120元 │104年9月3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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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8月20日 │ 3,793,882元 │104年9月3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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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9月10日 │ 2,205,000元 │104年10月3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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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0月30日 │ 2,520,000元 │104年11月3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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