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就系爭公害事實之發生致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
- ㈡、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是否有種植主張之作物?
- ㈢、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向環保署裁決委員會申請
- ㈣、本件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是否有種植如系爭裁
-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依系爭裁決
- 三、被告則以:
- ㈠、原告係我國專業產銷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知名大廠,
- ㈡、又考量當今因科技發展以及公害案件之特殊性,受害者透過
- ㈢、被告確實因原告公司排放氟化物之污染行為而受有農作物毀
- 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臺
- ㈤、再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最高
-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
- ㈡、參酌81年2月1日立法理由:「一、按造成公害之原因繁多,
- ㈢、再參酌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7期院會紀錄:『㈠原草案第二
- ㈣、而本件係原告公司是否排放氟化物之污染行為而使被告受有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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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公字第3號
原 告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賓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即被選定人 賴明仁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志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林圳木、何政霖、賴陳美琴、林炳輝、張文琳、賴盈收、林志明、賴宏信、林秀春、陳碧娥、林福為、余邱素、賴清讚、賴文超、陳榮裕、陳張玉英、林江秀蓮、陳林貞、許木盛、賴坤亮、徐水發、陳石松、許杰熙、陳和貴、賴阿茶、張鴻鵬、李朝琴、楊忠益、賴麗珠、鄭連松、賴献斯、林丁旺、邱永昌、邱年邦、賴俊源(下合稱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梅南段、湖山段及古坑鄉棋盤厝段、棋東段與新庄段等地區上之農作物,因原告所有之斗六廠生產過程中產生之氟化物氣體,直接影響渠等所有土地上農作物,而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以渠等所有農作物(香蕉、麻竹、柳丁、鳳梨、茂谷、葡萄柚、苦茶及芒果)出現葉面邊緣焦枯,致品質、收成數量受影響(下稱系爭公害),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下稱環保署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以環署裁字第1070053418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原告不服,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因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認彼等間有共同利益,乃選定其中之被告賴明仁為全體應訴,此觀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提出之訴訟當事人選定書(本院卷第203 頁至209 頁)即明,其情尚與旨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就系爭公害事實之發生致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權利受損乙節,認為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達後20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依裁決書達成合意。
則系爭裁決書若有違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由法院之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依系爭裁決書原告應賠償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之金額,對原告之新台幣(下同)6,649,202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應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是否有種植主張之作物?數量為何?受有損害?損害為何?受有多少損害?計算金額之依據為何?在渠等向環保署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時均付之闕如。
且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所提供之資料僅1 、2 張照片及無任何計算依據之求償明細表,就所提出1、2 張照片而言,以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手寫之白板,或者以合成之方式標上時間地點,實際的拍攝地點為何?實際的拍攝時間?實際耕作作物內容?在在均無說明。
是以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是否有耕作?耕作內容?數量?是否有受損?及受損的情況為何?故,本件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須先說明其於請求賠償之時間及地點,有實際耕作其要求賠償之作物及其作物確實有受到損害,才能進一步就法律為請求。
㈢、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向環保署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時之聲請內容張冠李戴、誇張離譜。
如被告賴明仁部分,其所有之梅南段727 地號土地,所提供之照片與求償地點,請求損害賠償之佐證照片,與求償之地點相差數公里之遠,甚至梅南727 地號土地為長期監測田,同時期之照片,有相當大之落差;
又或是不同年度之照片,可以看出為同時所拍攝。
故被告賴明仁所提出之資料不足證明其受有損害。
且被告賴明仁,於環保署裁決委員會107 年裁字第015160號事件中,以梅南段726 、727 、513-1 地號於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0日所種植,之香蕉請求賠償;
然同一地號又於本次申請,請求賠償之時間為105 年1 月至106 年12月,時間重疊重複申請。
又查該重複的時間先前以香蕉請求賠償,然該次卻以鳳梨作為請求之標的,於該重複之時間,究竟種植之作物為何?且,鳳梨為多年生作物,於種植至結果大約需18個月之時間,依照被告賴明仁所提供之照片,於105年11、12月間鳳梨已經結果,往前回推18個月左右,大約於104 年6 、7 月間,惟於先前之照片(104 年12月),該梅南段726 、727 地號土地種植之作物為香蕉,被告賴明仁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是否有種植作物,是否有遭受損害,其提供之證據顯不可信,環保署裁決委員會竟皆未審酌;
又甚至經原告質疑,被告張志銘及選定人林圳木、賴陳美琴、張文琳、賴盈收、林志明、賴宏信、林秀春、陳碧娥、余邱素、賴清讚、賴文超、陳榮裕、陳張玉英、許木盛、賴坤亮、陳石松、許杰熙、陳和貴、賴阿茶、張鴻鵬、李朝琴、楊忠益、賴麗珠、賴献斯、邱永昌、邱年邦、賴俊源已向雲林縣政府農業處申請天然災害補助後,卻以相同之時間及作物,再度向原告請求賠償,又或是申請作物與實際種作物不符。
如此狀況,不勝枚舉。
㈣、本件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是否有種植如系爭裁決書附表1 所示之農作物,環保署裁決委員會竟以107 年10月8 日現場勘驗其中「4 人」即選定人林丁旺、賴明仁、張文琳、陳石松之農地,即認為本件「所有」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皆有種植如系爭裁決書附表1 所示之農作物,用以計算損害賠償。
又以107 年10月8 日之現場勘驗,推定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於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種有如系爭裁決書附表1 之作物,顯然不合理,完全沒有依據可言等語。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依系爭裁決書對原告之6,649,202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我國專業產銷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知名大廠,由於此類玻璃纖維製品之生產技術跨入門檻高,且目前玻纖紗、布等此類之製造業仍屬寡佔市場,原告所生產之玻璃纖維布以自製玻璃纖維紗加以編織,再經矽烷處理並加環氣樹脂硬化處理後與銅箔貼合,成為印刷電路板之原材料「銅箔基板」,並廣泛地被使用於各項電子資訊產品中。
由於「玻璃纖維紗」是由高嶺土、石灰石、矽砂、硬硼酸鈣、氟石(即本件之「螢石」)、芒硝、鹼灰等八種原料混合後,輸送至溫度高達1400℃之熔爐中加熱成液狀玻璃膏,再經白金抽絲盒抽成玻璃纖維單纖,透過200 至400 支單纖撚合成玻纖紗,此等玻璃纖維製品之產出,係原告利用其等獨特生產技術生成,並以此獲取銷售產品之營業利益,其生產技術除利用各種類型之化學原料進行混合製造,更必須透過1400℃之熔爐加熱,再透過嵌合技術完成製品,該生產過程中確實有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存在,且原告亦具備控制是項技術之能力,實非原告所能或所敢否認,顯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及其立法理由之定義。
又民法第191條之3 之危險責任基礎係建立於損害分散之分配正義,立法理由亦明示於此類生產技術造成損害的情形下,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因證據偏在加害人一方且多涉及需專業知識判斷之點,要求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顯有困難且為社會不公平之現象。
原告之生產製造行為具有其專業性,其是否知悉並已盡其所能將諸如濾淨因生產玻璃纖維而可能排放之氣體或利用有效之科學技術防止氟化物氣體對農作物造成侵害之相關證據,此均由原告所掌握,證據亦均由原告所持,此時應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 之規定以平衡雙方當事人間專業知識與證據資料掌握不平等之現象,認定原告符合從事特別危險活動之危險事業主。
是以,考量本件由原告引起之氟化物氣體侵害事件,符合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之公害類型,且此類案件常有證據不對等之情形,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身為本件被害人實難以證明加害人是否具有過失,衡諸民法第191條之3 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目的,由於原告屬於經營特別危險活動之事業體,應依法將舉證責任倒置,由原告針對其生產玻璃纖維產品過程中所排放之氟化物污染物未對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所栽種之作物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負擔舉證責任。
㈡、又考量當今因科技發展以及公害案件之特殊性,受害者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補償將遭遇許多困難,立法者透過民法第191條之3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於特殊案件中加以轉換,由加害人對其行為並未產生侵害負證明之責,此乃衡平雙方武器不平等、資訊不對稱之落差,亦係為落實公平正義原則不可獲缺之一環。
尤有甚者,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為世代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之農民,以務農為生,於能力、財力上均無力與原告抗衡,原告是否已盡其所能降低對周邊農地作物之侵害,與其相關之證據均屬原告得以掌握之範圍,證據偏在一方尤為明顯。
縱認本件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 特別危險責任之適用,本於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及環保署裁決委員會將舉證責任倒置之結果,亦應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轉由原告公司承擔,由原告公司針對其等行為與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發生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一事負擔舉證責任。
是以,衡酌本件原告公司未曾於106 年1 月至106 年12月間暫停經營玻璃纖維製造事業,而有持續排放氟化物之污染行為存在,且自斗六廠之地理環境觀之,亦未發現鄰近存有其他工廠或煙囪同樣進行氟化物排放之行為,則本件對農作物產生損害之氟化物來源自屬原告無疑,且原告於裁決程序過程中既無提出足以證明其等排放之氟化物未對鄰近農作物造成損害之證據,則環保署裁決委員會本於前開所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理,認定氟化物污染行為與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農作物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斷非無據。
㈢、被告確實因原告公司排放氟化物之污染行為而受有農作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1、原告與同為雲林縣斗六地區之農民即訴外人林聰智等人曾因氟化物污染行為,由林聰智等人針對104 年至105 年之作物損害情狀向環保署裁決委員會申請公害裁決,主張原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案最終以107 年8 月環署裁字第1070015160號公害裁決書(下稱前案裁決書)認定因原告之行為確實造成鄰近農民之損害,應對林聰智等人負擔合計646,812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且因原告嗣後未提起確認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宣告確定。
前案裁決書係於107 年2 月5 日申請,並於107 年8 月1 日做成裁決,認定損害賠償之期間為104 年至105 年之侵害;
反觀系爭裁決書,係於107 年12月21日做成裁決,認定損害賠償之期間為105 年1月至106 年12月之侵害,自上開時序觀之,原告對於被告之侵害至少自104 年持續至107 年,否則原告本應針對前案裁決書曾以「107 年4 月16日之現勘紀錄一確實發現香蕉作物受氟化物影響之病徵」作為侵害證據主張裁決認定有所違誤,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等既未對於前案之裁決結果提出爭執,亦未於兩次裁決結果做成前暫停製造玻璃纖維及排放氟化物之外觀與證明,足見因排放氟化物而導致鄰近作物出現病徵之侵害行為應係持續性地發生至107 年。
2、觀諸系爭裁決書及前案裁決書之裁決內容,損害發生之地段均為相同或鄰近地區,如前案裁決書中之梅林東段與本案中棋盤厝段緊鄰、前案裁決書與系爭裁決書之梅南段為相同地段,且前後案中,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損害程度也相類似,兩案之差別僅為後案請求時間延長至106 年底之損害賠償,惟尚仍均屬依二次裁決結果可得推知之侵害持續期間。
是以,原告既已於前案裁決書作成後,自承應對該些地段所發生之侵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該侵害亦係持續性地發生直至107 年為止,足見被告本於該些相同地段之作物受有氟化物污染之侵害,並對原告公司主張105 年度至106年度之損害賠償非無理由。
3、系爭裁決書係以被告具備「求償之作物」和「土地利用證明文件」,並參酌前案裁決書認定之農作物受損率和損害計算方式,配合環保署針對原告之污染行為所製作之「富喬( 斗六廠) 高斯類擴散模式(ISCST)空氣污染物擴散模式模擬報告」以及雲林縣政府106 年「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得出被告之損害賠償額認定,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對於系爭公害損害賠償之請求,顯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為由,經審酌一切情況後,按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作為依據,足見環保署裁決委員會已依其專業將損害賠償之客觀計算標準與額度明確記載於系爭裁決書中,原告未提出系爭裁決書中之計算標準何誤之有,逕指摘被告對於作物損害之情狀、金額與計算方式全然未盡法定之舉證責任,實屬無稽。
4、從而,被告主張之侵害時點既係於104 年至107 年之間,環保署裁決委員會亦已將被告受損害之作物、地點、程度,以及損害賠償額計算之參考依據、標準、方式等內容均詳細記載於系爭裁決書當中,原告徒憑其等對幾張照片之疑慮,以及個人對於裁決過程中之感受不佳為由,遽認被告依系爭裁決書之主張全無理由云云,顯不足採。
再者,原告提出被告賴明仁以同地段同時間卻以兩種不同作物申請賠償,而認定被告未實際種植作物,然此部分已於系爭裁決書中將被告有重複申請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刪除,原告爭執該部分根本非系爭裁決書最終裁決之標的。
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判決理由之記載,足見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公害」,僅須客觀上以自然方式以外之人為活動產生各類型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環境污染行為已足,而所謂「公害糾紛」即係因系爭公害行為所生之各類型民事糾紛屬之。
則本件乃肇因於原告公司於生產、製造玻璃纖維過程中,將螢石(氟化鈣)作為生產原料並持續產生、排放含有氟化物之氣態污染物所致,客觀上係以非自然之方式釋放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氟化物污染行為,並因而造成被告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所栽種之農作物出現葉面邊緣焦枯以及品質、收成數量受到影響之損害,堪認原告之上開行為已確實符合公害糾紛處理法法第2條第1項及前開實務見解認定之「公害」行為。
㈤、再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70 號判決理由之記載,其案例事實分別係因油污外洩之行為造成受害民眾財產上損害以及純粹經濟上損失,前者係因軋延油油槽破損而導致當地農民之農作物及土地受有油污污染之損害,後者則因加油站之油氣外茂,致鄰近建物交易價格發生貶損之損失,惟不論係環保署裁決委員會或前揭二案之上訴審法院,均肯認其依然存有公害之事實,且亦皆為因公害而生之民事糾紛,符合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之規定甚明,並未因其非屬對於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排除於公糾法之適用範圍之外。
故系爭公害雖被告之請求內容及系爭裁決書認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均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於各農民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然因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所定義之「公害」及「公害糾紛」實際上並未對損害之類型加以限制,舉凡因人為因素所生之環境污染危害,並因而存有產生各類型民事糾紛之可能性者,均屬公糾法之適用範圍,而環保署裁決委員會實已本於其專業,綜合考量多方因素和公害糾紛處理法之適用範圍始做成系爭裁決書,其裁決過程及結果均屬適法有據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
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所謂「公害」必須破壞生存環境,而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為限。
㈡、參酌81年2月1日立法理由:「一、按造成公害之原因繁多,所生損害之範圍亦頗大,為杜爭議,爰配合已送立法院審議「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第四條公害之範圍,於第一項界定公害之定義」可見立法者為杜爭議,將公害範圍限於破壞生存環境,而有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為限。
㈢、再參酌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7 期院會紀錄:『㈠原草案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公害之定義,乃配合行政院所送本院審議之「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第四條條文「各級政府有關機關對於空氣污染、水污染、廢棄物、毒性物質、土壤污染、噪音、惡臭、振動、地盤下陷等公害之防治;
環境衛生之維護;
自然、社會及人文環境之保護等事項,應制定法規,策訂計畫,並推動實施。」
而規定為:「本法所稱公害,指因人為活動引起之空氣污染、水污染、廢棄物、毒性物質、土壤污染、噪音、惡臭、振動、地盤下陷或其他類似現象,致污染生活環境,損害國民健康、財產或自然資源者。」
惟本院委員趙少康等六十四人所提「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第十八條所規定公害之定義為:「本法所稱之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而言。
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
以上兩定義相較,實以後者較為明確,爰參照其條文,而規定為「本法所稱之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被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
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污染、地盤下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
顯見原草案所定公害,範圍包括損害國民健康、財產、自然資源三者。
而最後立法者通過者則限縮於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
㈣、而本件係原告公司是否排放氟化物之污染行為而使被告受有農作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非屬於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之公害,與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項所定公害有間,換言之即非公害糾紛處理法所定之公害。
原告依據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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