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勞執,3,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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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喬森

相 對 人 王如億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事件,業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經雲林縣政府轉介社團法人雲林縣人力暨勞動促進發展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就其同意給付工資、加班費差額、歸還已扣工資之調解成立內容,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限,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仲裁後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應為該勞資爭議之資方即雇主,如非以資方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中華郵政褒忠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並經雲林縣政府以108 年8 月26日府勞資二字第1080086734號函檢送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社團法人雲林縣人力暨勞動促進發展協會108 年7 月2 日(社)雲人勞促協(調)字第108192號函、108 年7 月8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簽到表等件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

惟關於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法院僅就調解紀錄書面所載之內容為形式上審查,以為准駁之依據,不得事外別求,以有其他情由而變更或補充調解紀錄所載文義。

而本件依系爭調解紀錄之當事人欄記載所示,聲請人主張勞資爭議之雇主即資方為「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文彰」,相對人「王如億」僅係代理啟捷公司出席而已,故本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應為「啟捷公司」,聲請人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並列「王如億」為相對人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錯誤。

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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