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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554號
債 權 人 蔡博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欽之繼承人、張馥源之繼承人、郭士
友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所請求者為聲請人代祭祀公業管理人繳納地價稅之墊款,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事項,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同年8 月5 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①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②提出聲請狀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先父蔡嘉城擔任雲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釋明文件,③提出代繳地價稅之釋明文件,④提出蔡嘉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之家事法庭備查資料。
聲請人已分別於同年7 月11日、同年8 月7 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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