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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洪逸釩
相 對 人 NGUYEN THI MY NGAN(阮氏美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雲林縣○○鎮○○路000 號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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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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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 考│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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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8年5月12日 │49,495元 │108年5月12日 │108年5月12日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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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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