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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芋璇即蘇淑玲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芋璇即蘇淑玲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至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是債務人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總計為1,145,324 元,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陳報其現打零工維生,經核與本院所查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除有獎金所得一筆外,無其他所得資料相符,此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 年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27 、59-71 、101-124 頁),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應可採信,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837,857 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另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信用卡債權,該公司陳報以90年8 月6 日起每筆消費帳款入帳日至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4 計算之利息,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違背,是此債務金額合計應略高於依法得請求之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3 頁,本院卷第11-15 、17、29-34 、153-161 、217-299 頁),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
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打零工,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約2 萬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1年6 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現年47歲,正值青壯年,其過往工作經歷,及聲請人並無陳報有何不適工作之情形,上開陳報薪資所得應屬過低,其每月薪資所得應以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始屬合理。
另聲請人陳報領有其子女2 人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2,695 元,合計5,390 元;
其子女2 人領有家扶中心生活補助,每人每月2,550 元,合計5,100 元,此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8 年7 月22日斗六市社字第1080021518號函、聲請人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子女2 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81-195、197-201 、215 頁),並將上開補助款項均列入聲請人之收入項下,惟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為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補助款項應認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
故上開補助款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其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詳如後述)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 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否則無異將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發給之補助款用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悖於補助之目的。
而除上開薪資所得外,聲請人亦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3,100元列計,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8,000元、 伙食費6,000 元、水電費1,500元、生活日用品費2,000元、電信費1,000 元,合計共185,00元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165-173 、175 、177 、179 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各項支出,其中電費部分,依其所提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175 頁)所載,聲請人承租房屋於108 年4 月8 日至同年6 月5 日計費期間內,流動電費為2,266 元,用電度數為981 度,相較同郵遞區號之同種類平均用電度數為478 度,聲請人用電逾平均用電度數二倍之多,以聲請人之收入、現積欠債務達數百萬元,應當撙節渡日情況下,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水電費1,500 元,顯屬過高,本院認每月水電費應以1,000 元為適當。
又聲請人列電信費每月1,000 元為必要支出項目,並提出前揭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為證,惟查該繳費通知上記載費用項目為光世代+mod專案月費每月832 元,本院審酌縱認上網、收看電視或可認為係現代人之基本需求,但以現有多家電信業者皆有提供低費率之手機上網服務,亦有相當之無線電視頻道無庸收費之情形下,上開費用項目之支出難認為必要,是本院認為每月電信費用支出應以500 元為當。
至於其他項目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但依其所列項目尚屬日常生活所必要及考量聲請人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部分項目支出難以區分用於子女或聲請人自身,所陳報金額觀之尚無浪費或浮誇之情,尚屬合理。
綜上,上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經本院審酌刪減後,應以每月17,500元為適當。
㈤另聲請人陳報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每月共支出8,000元部分,依前述聲請人子女2 人共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每月合計5,390 元、家扶中心生活補助每月合計5,100元,兩者加總達10,490元,是以上開補助款支應其未成年子女2 人之每月扶養費仍有剩餘,無庸再由聲請人每月所得支出,是聲請人所列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8,000元即難採計。
㈥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1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500元,聲請人每月約有5,600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9、71頁)。
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達3,837,857 元,縱使上開債務不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期間亦需長達57年以上【計算式:3,837,857 ÷(5,600 ×12)=57.1 】。
是衡量聲請人現年47歲及其現有清償能力,顯難期待聲請人於退休前有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現存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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